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侵上訴,19,2023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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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
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金土



指定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裁定羈押。
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1年12月1日裁定自同年月13日延長羈押。
因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以下簡稱花蓮看守所)羈押中,該延長羈押裁定,於111年12月2日將前開裁定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於同日收受,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月6日始向花蓮看守所提起抗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抗告狀上花蓮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
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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