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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略以:㈠被告甲○○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1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9年4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㈡被告於109年4月27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應向花蓮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嗣因疫情三級警戒影響延長至110年9月26日止(參花蓮地檢署110年7月30日甲○和貳109緩護勞15字第1109012840號函)。
又被告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羈押前,共完成88小時義務勞務(花蓮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可參)。
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已提供88小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應履行事項為理由,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然被告係於履行期間屆滿前之110年9月26日前,即於110年8月19日另案裁定羈押,至110年10月15日方為釋放(參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按照被告另案羈押前之履行狀況,若非其遭羈押,應可順利履行完成。
則被告於上述羈押處分之人身自由受拘束情形下,本無從在履行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列之應履行事項,且被告因另案羈押,致未完成義務勞務,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檢察官以被告未能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由,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屬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本案追加起訴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惟查: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内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花蓮地檢署108年偵字第51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並應向花蓮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該偵查卷第51至52頁)。
㈢被告原應履行義務勞務期限為110年7月26日,因疫情因素延長至110年9月26日(見緩起訴執行卷第13頁、觀護卷第101頁)。
然被告在延長期限屆至後,僅完成義務勞務88小時,亦有花蓮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可參 (見觀護卷第123至124頁、第131至134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前開延長履行期限屆至後,隨即於110年10月4日,以被告未完成義務勞務為由,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0月8日送達於被告,被告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已生確定之效力。
㈣原審雖以被告在前開延長履行期限屆至前,即於110年8月1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33頁),致被告無從於人身受拘束期間履行上開未完成之12小時義務勞務,認此不可歸責於被告,固非無見。
惟緩起訴制度,係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改過遷善,讓被告暫時免於刑事審判、刑罰加身的寬容處遇及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以達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有助其社會復歸之目的。
本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27日、110年2月13日竟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經查獲,並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29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可按,顯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從事犯罪,並無反省警惕之情。
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既犯下更為重大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遭羈押,進而導致被告無法在緩起訴處分期限内完成緩起訴處分命令事項,此乃被告自身行為所致,實屬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限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事項所諭知之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洵屬有據。
㈤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本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10年10月4日製作,並於同年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該撤緩卷第15至17頁),被告未聲請異議,業於110年10月18日生確定效力。
則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後之110年10月21日追加起訴本案,程序洵屬適法。
㈥檢察官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制下,關於是否提起公訴固有一定程度裁量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參照),但檢察官提起公訴縱有逸脫裁量權之情,並不當然即得認為公訴提起為無效。
經綜合審酌:①、關於裁量權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設計應審酌諸般因子;
②、檢察官應以公益代表人身分,行使公訴權;
③、刑事訴訟法上的權限,應一方面維護公共福祉及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另一方面應誠實行使,不得濫用。
檢察官逸脫裁量權固非無可能會使公訴提起臻至無效情形,但此僅限於公訴提起本身該當職務犯罪或類此程度的極限類型。
查本案既係因被告於履行期限屆至前,未完成義務勞務,檢察官因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不僅難認公訴提起本身有該當職務犯罪之情,更無積極證據足認檢察官是因意圖或顯著怠慢而違反法的平等,偏頗的提起公訴,可見,本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不僅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的明確依據,其追加起訴行為更難認有濫用公訴權之情,原審認檢察官追加起訴違背程序(即撤銷緩起訴有重大明顯瑕疵,提起公訴逸脫裁量權而使公訴提起達到無效程度),判決不受理乙節,依上開說明,應尚難認為允洽。
三、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因另案羈押,致無法完成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認撤銷緩起訴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並以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與法即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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