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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邱憲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對於本院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依評估小組決議認定伊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裁定伊應受強制治療,認定錯誤,伊不服,爰聲明異議。
二、按對法院裁判或處分不服之聲明異議,限於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或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強制處分、罰鍰、限制接見通信等處分不服者,或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事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416條第1項、第484條之規定甚明。
三、查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本院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業據聲明異議人陳明(見本院卷第40頁),然該裁定內容並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強制處分、罰鍰、限制接見通信等處分,更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事項,自非可得聲明異議救濟之對象,是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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