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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富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執行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富前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入監執行並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8月2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身心治療,其暴力危險及再犯可能性評估均為低危險,另量表Static-99及MnSOST-R評估均為低度,於110年4月8日治療評估會議決議通過受刑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嗣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8月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25840號核准假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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