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侵聲,19,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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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大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大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彭大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查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3條要件,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編號2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乃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參執聲卷第2頁至第4頁),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屬正當。

三、本院審酌: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刑之總和。

從而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各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均已各別定其執行刑,再就全部宣告刑重新定其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乃當然之理。

是法院重新裁量另定之執行刑,倘較重於前定之數執行刑加計後之刑之總和,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已經本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故本件受刑人應執行刑應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7年8月為上限,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應於有期徒刑5年2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業經前開確定判決考量該2罪間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但犯罪手段不全然相同,時間及空間亦非密接,所侵害法益為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後,而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與編號2所示之罪間,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及侵害法益類型均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彼此獨立程度高,兼衡刑事政策目的、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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