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侵聲再,4,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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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3645-9813A(B女)
代 理 人 蕭仁杰律師
受 判 決 人 A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復定有明文。

本案受判決人A2(下稱A2)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案被害人A女(代號為3645-981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未滿OO歲之少女,依前揭規定,本裁定書於下列理由欄內,仍循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對於被害人以A女稱之,對受判決人以A2稱之,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代號為3645-9813A)以B女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A女自OO年O月至OO年O月OO日安置在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期間,在未與A2、B女接觸且未受他人引導指示、發自內心之情況下,多次寫信及製作賀卡,但均未寄出予A2,B女於OO年O月OO日前往該○○申請A女返家時,始取回上開書信及賀卡,而A女書信內容:「親愛的爸爸:我知道你最疼我,也最愛我,但我卻做了一件讓你心痛的事,我要和你說聲對不起,我很想回○○,也很想念住在○○的歡樂時光,希望回家還可以一起抓魚、玩水、烤肉,雖然八八節已經過了,但是我還是要跟你說一聲八八節快樂!爸爸我愛你。

女兒A女」、「親愛的爸爸:你最近過的好嗎?我知道你很疼我,我也很愛你,我有時間我會去找你玩,這幾個月真是辛苦你了,你要堅持下去喔,加油!女兒支持你」,從上開書信內容可知,A2與A女感情甚篤,A女因於警詢及偵訊中為不實陳述致A2遭移送法辦,對A2感到抱歉,不捨A2遭移送法辦期間身心所受煎熬,並鼓勵A2堅持下去以洗刷冤情。

上開書信未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而係於原確定判決後所發現之新證據,從該書信內容,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認A2應受無罪判決,爰為A2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9條之3第1項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刑訴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2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A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A2對未滿OO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A2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A2之上訴,A2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1年度臺上字第49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B女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本案第三審判決既係程序判決,應以原確定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且B女係以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聲請再審原因(見本院卷第13、17、21、11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B女以A2之配偶身分,向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屬適法。

又B女聲請本件再審,除提出刑事再審狀敘述理由外,並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是其聲請再審程序,亦合於刑訴法第429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 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得推翻有罪判決之 再審理由,係以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學理上稱「新規性」),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 ,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 之蓋然性存在(學理上稱「確實性」)為其要件。

析言之, 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 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

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 ,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

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 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 ,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 價。

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 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 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 「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 字第95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新 事證,自應先為「新規性」之審查;

於通過此門檻,再進 入第二階段之「確實性」判斷,且為此階段之判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60號裁定參照)。

亦即,「新規性」、 「確實性」2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951號、109年度臺抗字第9 3號裁定參照)。

(三)因為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 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是以再審制度 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絕非對同一事證 之再行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208號裁定參照)。

亦即,再審機制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 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再次檢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抗字第1824號裁定參照)。

詳言之,聲請再審案 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新事實及新證據所定義之新規 性(即「未判斷資料性」)及確實性(即證明力之有無) 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 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若 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為原審業經 審酌後,經捨棄不用,或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 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

至聲請再 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 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378 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 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 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 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752 號裁定參照)。

(四)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

惟其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 偽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是 以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 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方屬合法;

不能僅以證人事後 於他處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認有本款或同條第1項第6款 之聲請再審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 )。

至於不得令具結之證言既非不得為採為判決之基礎,若 原判決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如有相當證據證明其為偽虛者 ,當亦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惟所謂相當證 據既係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 自須達到與偽證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亦即 須有相當於判決確定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 」之可言,自亦不合乎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抗字第495號裁定參照)。

(五)再刑訴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揆 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 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 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 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

然而,再審制度之目的 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 ,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 ,以調和法秩序安定性與發現真實之衝突。

從而,聲請再 審程序之證據調查仍應有限度,並非全案性、全面性重新 調查,此與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 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法 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 之規範,截然不同,否則,可能導致聲請再審程序肥大化 ,也將與同法第436條開始再審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互相混 淆。

故再審開啟前之證據調查,固然不排斥利用函查、囑 託鑑定或開庭調查之方式進行,但其主要目的係為有助於 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因猶屬程序決定事項,尚不必如同犯罪事實應予嚴格 證明之必要。

即便如此,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 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 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 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495號 裁定參照)。

(六)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綜合 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 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 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

換言之,若聲請再審之 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 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 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 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 ,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577 號裁定參照)。

亦即,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不 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705號裁定參照)。

詳 言之,關於確實性之判斷,除非聲請人主張有明顯不實( 例如明顯出於偽造)之情形,否則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應 先假設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並且在此假設基礎上判斷有無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其具體步驟上,首先應檢討 原確定判決內容及其所憑證據資料,以資確認支持原確定 判決之證據結構,並找出何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主要證據;

其次,依聲請人主張之證明要旨,評價聲請人 所提出具有新穎性之證據,對於原確定有罪之既有證據結 構會否產生影響,是否具有彈劾舊有證據之效果及其程度 、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58號裁定參照)。

細言 之:1、所謂確實性之判斷並非與新事證之重要性、舉證命題毫無 關連,由再審法院跳脫原確定判決之立場,徹底再次重新 評價舊證據,自我形成心證,並對比自我形成之心證與確 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以此審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 動搖,而是應該在新事證影響波及之限度內,再評價舊證 據,除非有其他之特殊情事,否則,應尊重原確定判決法 院之心證形成。

2、再審既然係以置身於原確定判決立場(投入新事證後)進 行判斷作為前提,故並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後審查(若 予以肯認,再審豈非成為所謂超級第四審),而是對於原 確定判決,檢討有無破壞確定力之新事證而進行審判之特 殊救濟途徑,故對於舊證據之再評價,應是有所限度。

亦 即,應該先檢討新事證之重要性及其舉證命題,之後再進 一步審查新事證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 究會產生如何影響。

而非一開始,即全面性再評價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

3、準此:(1)再審法院應先檢討、評價新事證之證據價值。

(2)繼而檢討因新事證而受彈劾對象之舊證據之證據價值, 是否有被削弱、減退,若舊證據之證明力並未被減退、 削弱,即無必要再作進一步檢討,此時,即可否定新事 證之確實性。

(3)若舊證據之證明力因新事證之出現而被削弱、減退時, 即須進一步檢討該舊證據在原確定判決之證據關係(構 造)中,究扮演如何角色或立於如何地位(因新事證之 出現,受動搖之舊證據在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構造中具有 如何程度之重要性),再進一步「全面性」再評價新、 舊證據。

(4)經全面評價新、舊證據結果,若仍能維持原確定判決所 為之事實認定時,即應否定新事證之確實性,反之,若 無法維持時,則應肯認新事證之確實性。

4、綜上,整理如下:(1)依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請求(階段)之 審判對象厥在於是否發現足以判決無罪之明顯證據,因 此為判斷明白性,首先應把握新證據之舉證命題及證據 價值,進而檢討新證據之舉證命題及證據價值對於原確 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究會產生如何有機關連之影響。

(2)相對於此,於再審請求(階段),自不可以跳脫新證據 ,隨意介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當然亦不容許全面 性再評價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基礎之舊證據。

五、經查: (一)B女以前揭A女書信及賀卡(下稱系爭書信賀卡,見本院卷第 45至49頁),認本件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 由,而系爭書信賀卡均未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見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 卷第95、96頁),合於「未判斷資料性」,固具有新規性。

惟查:1、經本院細繹A女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所留簽名筆跡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342號卷附證件袋內 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審理筆錄」、「被害人 陳述書」),與系爭書信賀卡上之A女簽名,以肉眼觀之, 在運筆、字形等應係出於同一人,佐以B女所提出之申請A 女於OO年O月OO日返家之花蓮縣兒童少年安置個案返家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可認系爭書信賀卡在形式上應為真 正。

又依前揭說明,在無明顯出於偽造之不實情形下,應 先假設系爭書信賀卡係出於A女神智清楚且發自內心所書寫 等B女之主張為真(見本院卷第17、113頁),是本件尚無傳 喚A女作證確認系爭書信賀卡真偽、是否未受引導而發自內 心所書寫之必要。

2、又細繹系爭書信賀卡內容,固書寫「我要和你說聲對不起 」、「這幾個月真是辛苦你了,你要堅持下去喔」等語, 然與本案A2加重強制性交犯情並無直接關聯,且通篇書信 賀卡內容均未提及A女指證遭A2強制性交之證詞部分有何虛 偽等語,縱有A2所稱其與A女為至親而不忍提告相加等情( 見本院卷第114、115頁),顯無從單憑系爭書信賀卡內容, 遽認A女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確有偽證、誣告之行為 (亦即,系爭書信賀卡內容未達到與偽證、誣告有罪確定判 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不生替代確定判決之效果)。

是系爭 書信賀卡之證據價值甚低,尚難削弱、減退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所採用證據之信用性及證明力,亦即,除不生替代 確定判決作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A女之證言為虛偽之效果 ,而與刑訴法第42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外,亦 難以A女上開書信及賀卡之陳述,即認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3、B女提出系爭書信賀卡目的,係為彈劾A女警詢及偵訊供述 之信用性。

亦即,以A女事後所作成供述書彈劾同一人先前 警詢及偵訊所為(不利於A2)之證言(即被彈劾證據)。

然查 :(1)就我國審判實務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498號 、第1134號判決判示:「所謂彈劾證據...一般係以證人 『先前』矛盾之陳述,而指摘其所述為不可採信」;

108年 度臺上字第2878號判決亦判示:「當事人等得提出被告 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 減低、打擊)該人於偵查、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 可見依我國最高法院見解,彈劾證據成立時期似應早於 被彈劾證據。

查B女所提系爭書信賀卡(彈劾證據)成立時 期既顯然遲於A女警詢及偵訊證述(被彈劾證據),依前揭 最高法院見解,系爭書信賀卡是否具有彈劾證據適格性 ,尚難認為無疑。

(2)容許成立在後自我矛盾供述具彈劾證據適格性,聽聞先 前供述之當事人,為改變、扭轉證人供述內容,或有可 能於審判庭外干擾或壓迫證人。

且證人供述後,已意識 其供述內容,或有制約、削弱或破壞先前中供述之動機 ,如容許成立在後自我矛盾供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恐有惹起賄賂、偽證等風險,以爭執信用性方法之適 正性及發現事實真實性而言,確非無疑。

(3)承上,系爭書信賀卡既不具彈劾證據適格性,無從動搖A 女警詢及偵訊供述之信用性,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 定既不生影響,應難認系爭書信賀卡符合確實性(明白性 )該要件。

4、至B女以A女罹患輕度智能障礙,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應係受他人不當之引導所致,且因無A女於警詢之錄音錄影 光碟致無法勘驗其陳述是否受不當誘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至115頁),然查:原確定判決就(1)A女於案發時尚未滿OO 歲,曾因課業無法跟上學校進度,疑有智能不足,經學校 安排鑑定,判斷為智能障礙邊緣等情,然A女對於某特定事 件之發生雖可記憶並加以描述,惟就時間順序方面,則無 法分辨等情,業據證人即社工朱○○及證人B女於偵訊中證述 明確,是A女之邏輯思考及陳述能力,本無從期待會與一般 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相同,尤以其於98年8月間接受警詢、於 99年12月於原審接受詰問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逾1年以 上,自難期A女仍能於法庭上鉅細糜遺地詳實敘述案發過程 及細節,兼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A 女於原審更有刻意隱瞞而迴護A2之情形,益見A女於警詢時 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之證據,應認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2 )A女於警詢時雖未同時錄音、錄影光碟,然按刑訴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等規定,A女既非本案被告 ,警方未予以錄音錄影所踐行之程序仍難認為違法,且A女 於前審偵訊時證稱:「(問:A2其他陳述?)沒有要補充的 ,情形就像是在警察局跟剛才所述」、「(問:警詢所述均 實在?)實在」、「(問:剛才所述均實在?)實話」,又於 前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警局做筆錄時, 是否有社工人員陪在你旁邊?)是」、「(問:你於警詢所 述的內容,是有人教你講的,還是你自己陳述?)是我自己 陳述的」(見99年度偵字第311號卷第7、8頁,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號卷第75頁),自應認A女於警詢時 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均於理由欄說明何以不採信A2及其辯 護人否認A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則B女仍執前詞, 除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事實之 認定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辯、相異評價、任意指摘, 難認具有新規性外,縱與上開書信及賀卡綜合觀察、判斷 ,亦無從削弱、減退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採用證據之信 用性及證明力,所為主張,非有理由。

(二)A2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測謊鑑定報告之題目遭竄改,與其 實際測謊之題目不同,第一題問其會不會嫖妓,第二題問 其會不會與OO歲以下女子性交,完全未提到本案其有無對A 女強制性交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原確定判決 業已就A2及其辯護人以測謊編題方式、類型、題目數量均 無提出可信性之憑據,其測謊圖譜之判斷根據為何、如何 評定、是否已綜合血壓脈搏、膚電反應、呼吸等因素為判 斷,有待釐清,又測謊應經鑑定人以外之一名以上專家複 核,以確保測謊鑑定並無就卷證資料作出主觀判斷,再測 謊中之問題間距僅隔5至10秒,恐使前一測謊問題影響下一 問題而生不正確之結果,另測謊之問題如「你曾嫖妓過嗎 ?」、「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嗎」等問題尖銳,令人質疑測 謊人員主觀上一開始即認A2有犯罪情事而未衡平鑑定等, 否認測謊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於理由欄詳載認定具有 證據能力之理由,並逐一說明何以不採信A2及其辯護人辯 解之理由,且依法務部調查局101年2月9日調科參字第1010 3134660號函附資料,測謊鑑定時,施測人員除有詢問「你 曾嫖過妓嗎?」、「你曾想過與未滿OO歲小孩發生性行為 嗎?」外,亦詢問「你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嗎?」、「你有 在住處房間內與A女性交嗎?」(見本院前審卷第67至69頁) ,顯無A2上開所述施測時完全未提到本案其有無對A女強制 性交之問題等情,則A2就此原確定判決職權之適法行使再 為爭辯、任意指摘,除難認具有新規性外,縱與上開書信 及賀卡綜合觀察、判斷,亦無從削弱、減退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所採用證據之信用性及證明力,所為主張,亦非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B女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以及A2於本院訊問時之上開陳述,或不符新規性要件,或不符確實性要件,核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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