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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月華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張月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張月華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他人詐欺所得贓款之領取工具,而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23時5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貨訂單號碼:CZ0000000000000-0),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王老師」之詐騙成年成員,再以LINE簡訊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告知「王老師」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0000000)。
嗣該詐騙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黃聖欽、謝清福,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款項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年成員提領罄盡。
嗣黃聖欽、謝清福發現受騙,分別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欽、謝清福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張月華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13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放棄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人之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83頁),而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上暱稱「王老師」之人,然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即將過年,欲借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家用,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訊息後,將「王老師」加為LINE上好友,「王老師」要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存摺自己留著,伊不知系爭帳戶遭對方作為詐騙提領贓款之用,伊亦屬被騙之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黃聖欽、謝清福因遭詐騙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及方式詐欺,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年成員提領罄 盡等情,業據其2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15至21、2 7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 83頁),並有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佐;
又有告訴人2人匯款入 系爭帳戶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富邦商銀花蓮分行110年3 月30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101000006號函附系爭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同分行111年4月13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1100 00009號函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75頁)等各 1份附卷可憑;
復有顯示告訴人黃聖欽遭詐騙之來電手機號 碼之照片1紙存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言: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上揭方式寄交及告 知「王老師」等語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另供承:其所 為系爭帳戶最後一筆交易係110年1月27日銀行刷卡消費198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相符;
參以告訴人2人於如附表一所示遭詐匯款時間乙節。
是被告 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於110年1月29日已提供該詐騙成年成 員使用,並於同日起確為該詐騙成年成員對告訴人2人實行 詐騙而提領所匯入犯罪所得之用,灼然至明。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 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 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 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 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52號判決參照)。
又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 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 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 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 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 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 參照)。
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 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 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
蓋得以直接經驗內 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除本人供述外,應無直接 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因此,被告未自白犯意時 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擔保印證其白白,亦有 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必要性。
由於一般人 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因此得基於該經 驗上明顯之事實,推量他人之意識性,從而,在判斷行為 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行為等諸般情 事,進行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作業。
另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19、5770 號判決參照)。
查:1、被告為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124頁),曾從事幼兒保育員25 年、服務業6月(見偵卷第19頁),復有使用系爭帳戶為存、 提、轉帳、匯款等行為(見本院卷第75頁),足徵其對於交 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他人將可使用系爭帳戶 為存、提、轉帳、匯款等行為,主觀上具有認識。
2、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上之免責聲明書所載「需將存摺 及提款卡給李柏林作帳戶測試」(見偵卷第51頁),依借款 合約所載「其一:提供帳戶測試查詢,確認收款帳戶沒有 強制扣款.法制扣款或問題帳戶。
其二提供借款存入,作為 轉帳憑證」(見偵卷第101頁),然系爭帳戶既作為被告借款 存入帳戶,縱該帳戶遭強制扣款等,顯無影響「王老師」 借貸予被告之債權,「王老師」並無要求被告寄交系爭帳 戶提款卡作為「測試」之必要,而被告前有貸款經驗(詳後 述)及使用系爭帳戶行為,對於無益於保障借款債權之「王 老師」要求其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動,可能使 系爭帳戶將遭「王老師」作為存、提、轉帳、匯款之用, 竟未於LINE上予詳加詢問(見偵卷第63至69頁),僅「覺得 怪怪的(按依『王老師』所傳送之貸款申請書,並未要求申請 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見偵卷第37至41頁)」(見本院卷 第82頁),仍逕予應允及寄交並告知密碼,則本案是否確係 被告所辯為借款而遭詐騙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語,實非無疑 ,可徵被告就「王老師」係為詐取其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作存、提、轉帳、匯款等使用,主觀上已有認識, 並容認此情發生。
3、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王老師」於指示被 告前往統一超商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之步驟後,旋稱:「 一會店員問你寄什麼就說是雜誌什麼的,這是你的私人貴 重物品,她會不幫你寄的」,被告即回稱:「好」(見偵卷 第79頁),如雙方確為合法貸款,何須就貸款之附隨行為即 寄交提款卡,對外人予以掩飾,甚配合「王老師」之掩飾 行為,又被告對於「王老師」如此「隱匿不實」之行止, 於當時豈不覺得有異,再加以「王老師」先前要求被告提 供提款卡時,已「覺得怪怪的」(見本院卷第82頁),前後 加乘參照,被告豈不會覺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可能將供作他 人不法詐騙行為之用?則其所辯為借貸而遭詐騙系爭帳戶 提款卡,是否屬實,已值堪慮,亦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未 曾謀面且不認識之「王老師」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將作為領取詐騙他人所得贓款之工具等犯罪不法內涵, 主觀上顯有概略認識,並容認其發生。
4、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之前是否有向銀 行貸款過?)有,是和潤汽車借貸,是遠東銀行。」
「(問 :之前銀行是否有要求你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 給銀行使用嗎?)沒有。」
「(問:既然上次向銀行申請貸 款,無須提供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為 何未質疑此次貸款要提供上開資料?)我當時想法是說帳戶 內只剩285元,也沒什麼錢,沒有想到可以拿取使用作為人 頭帳戶。」
(見偵卷第18頁),又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供稱: 「和潤汽車會要求我雙證件、勞保證明及薪資狀況,派員 與我對保」,「我想說我帳戶裡面只剩下285元也不會被騙 ,但我沒有想到結果變成幫助詐欺的工具」(原審卷第87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戶頭剩下285元,我覺得別人 也騙不到我什麼,我才將戶頭給別人」(見原審卷第123頁) 等語,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及脈絡,可知:(1)被告已明確知悉其向「王老師」借貸,與先前向和潤汽 車之貸款,在手續流程及所需證件資料方面,均不相同 ,而被告對素未謀面且不相識之「王老師」要求提供系 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曾以向和潤汽車貸款之經驗, 質疑「王老師」之「覺得怪怪的」要求(見偵卷所附LINE 對話紀錄內容),逕予應允寄交及告知,顯與事理常情有 違,則其所辯為借款而遭詐騙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語,顯 難盡信,亦見其主觀上對於「王老師」取得系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將作為領取詐騙他人所得贓款之工具等犯 罪不法內涵,應有概略認識。
(2)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富邦銀行、土地銀行及郵 局共3個帳戶」(見警卷第5頁),以及系爭帳戶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所示被告於110年1月27日刷卡消費198元,該 詐騙成年成員使用前,結存金額僅為「7元」(見本院卷 第75頁),系爭帳戶對被告已無甚重大利益(作用),加以 被告尚有其他帳戶可資使用,在頂多只有損失不大之前 提下,可推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他人取走作非法使用 ,係抱持著「認識」且「無所謂」(無妨)之容認態度。
(3)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110年1月、2月 你的小孩是否在服役?)我的第二個小孩是職業軍人,在 國防部○○部。」
、「(問:你110年1月、2月間當時的貸 款需求是多少?)我當時只想要借5000元...。」
(見本院 卷第8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因為薪水很 低,又要過年了,我需要用錢...。」
(見偵卷第18頁), 果被告確有急需「5,000元」應付過年,以所需金額是否 不能向領有職業軍人年終獎金之其子或親友商借,已非 無疑。
則被告是否確有向「王老師」借款之動機及需求 ,實非無疑,則其所辯為借款而遭詐騙系爭帳戶提款卡 等語,尚難盡信。
5、被告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為110年1月29日23時59分 ,已如前述(見偵卷第18、81頁),惟依LINE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係於110年1月26日14時56分傳送簡訊告知系爭帳戶 提款卡密碼「0000000」予「王老師」(見偵卷第85頁),「 王老師」於110年1月29日17時28分傳送簡訊稱「件到公司 了」(見偵卷第87頁),而告訴人2人係於110年1月29日19時 39分、同日20時24分匯入遭詐款項(見警卷第57、75頁,詳 附表一),又於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後未久,遭該詐欺成年 成員先後於同日19時58分、20時34分以提款卡提領罄盡(見 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75頁),顯見:(1)被告至遲於「110年1月29日20時前」已將系爭帳戶提款 卡(寄)交予「王老師」,否則「王老師」豈能於同日19 時58分、59分及20時34分,將告訴人2人遭詐匯入之款項 提領罄盡?是被告辯稱:「我也是受騙者,才會於『110 年1月29日下午23時59分時許』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等 語,應難遽加採信。
(2)又由此推知,被告所提交貨便書證(見偵卷第81頁),應 係事前(超前部署)準備後續臨訟所用,亦即以此掩飾其 先前(110年1月29日20時許前)業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 「王老師」之事實,再被告如確僅為小額貸款(5,000元) ,其何以為此不實「超前部署」?(3)綜前,該不實部署之交貨便書證,不僅無法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反可依此推認,被告意圖藉此掩飾其至遲於「1 10年1月29日20時前」,已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予「 王老師」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因申貸借款受騙而寄交 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語,實難遽加採信。
(四)綜合前揭事證,可證被告在客觀上除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成年成員,主觀上亦概略認識該詐欺成年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作為領取詐騙他人犯罪 所得贓款之工具等犯罪不法內涵,進而容認其發生之意欲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 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成年成員使用,使 該詐欺成年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 迨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上揭金額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 對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 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 致告訴人2人遭詐被害,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幫助該詐欺成年 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又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者,已失去 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使用權限,雖有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匯 入款項,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漂白犯罪 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待特定犯罪之正犯提領 該不法利得,始能切斷金流移動軌跡,去化該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之聯結,而由該正犯成立一般洗錢罪。
故倘非基 於正犯之故意,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而未參與後 續領款行為,即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2075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僅係單純提 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成年成員用以詐騙他人, 並未詐騙告訴人2人,是本案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論處,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未逐一檢視及勾稽本案相關積極情況證據,並堆疊加 乘各情況證據之推認力,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事實 誤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欄所示。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成年成員行 騙詐財,使該詐騙成年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增添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實無可取, 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非差(見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迄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其非屬該詐欺成 年成員內之角色而僅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手段及犯罪情節 、告訴人2人遭詐金額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而由小孩扶養且服用身心藥物(見原審卷第12 4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成年成員使用之 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成年成員確有交付對價或 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 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系 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 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黃聖欽 於110年1月29日18時50分許,致電向黃聖欽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重複下訂,需以網路銀行退款,惟因該帳戶已遭鎖定,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鎖等語。
110年1月29日19時39分 3萬4085元 2 謝清福 於110年1月29日18時39分許,致電向謝清福佯稱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遭駭客入侵而重複4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等語。
110年1月29日20時24分 999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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