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㈠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交付被告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
- ㈡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交付被告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
- ㈢從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 ㈠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㈢訊據被告辯稱:上開3筆款項都是告訴人投資○○縣○○鄉不動產的
- ㈣經查:
- ⒈系爭80萬元部分
- ⑴告訴人雖指稱系爭80萬元是借款等語。惟告訴人係於106年8月2
- ⑵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一開始即約定合資購
- ⑶告訴人於匯款前1日,即同意以其名義「買房出租」,之後,復
- ⑷被告於108年8月22日LINE中雖曾說:「我有買方了」,但後
- ⑸告訴人自承接到銀行電知對保,但不敢去(原審卷二第169頁),
- ⑹基上,上訴意旨認被告以隱瞞告訴人需額外負擔房屋貸款、詐
- ⑺至上訴意旨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節本及聲明書非真正。然
- ⒉系爭2筆款項部分
- ⑴依告訴人指訴及雙方106年9月13日、14日LINE對話紀錄(
- ⑵然而,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LINE中稱「還有你辦公室的
- ⑶另依106年9月14日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2頁),系爭5
- ⑷被告於借得系爭2筆款項,因未能如期返還,不斷遭告訴人催討
- ⑸況且,從LINE對話紀錄可知,至少有2筆貸款與告訴人有關,金
- ⑹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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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維謙(原名馬聖賢)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59號、109年度偵字第3802號、第3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馬維謙(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理由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申善汝(下稱其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訛以投資房地產為手段,向潘玟卉、鄧勇山、鍾愷軒、鄭育婷及李偉民詐騙得逞,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與申善汝均無罪,檢察官僅就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李偉民(下稱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申善汝及其他被害人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無罪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交付被告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性質較近於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於契約成立時,未誠實告知告訴人應額外負擔房屋貸款,並詐稱已找好買家、賣家等語,卻始終無法提出轉售對象資料,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節本(買方為告訴人)、聲明書亦非真正,足證於借款之初即具有詐欺故意。
㈡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交付被告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同年月25日交付55萬元(下稱系爭55萬元,與前筆合稱系爭2筆款項)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2筆款項是用來投資土地等語,但所提證據並無關聯性。
另依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分別謊稱:「同辦公室同事需要借款」、「代書需錢做資金流向」等不存在之借款原因,向告訴人詐取款項。
㈢從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
本件以下所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訴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辯稱:上開3筆款項都是告訴人投資○○縣○○鄉不動產的投資款。
系爭80萬元是以告訴人為買受人,作為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縣○○鄉○○○街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之頭期款,因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貸款而解除契約,80萬元遭到賣方沒收。
系爭2筆款項部分,係雙方共同投資以林志翔為買受人名義,向鄭素美以650萬元購買之○○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房屋,並以650萬元出售予曹韻輝,但我就該房屋另支出仲介費等費用,共虧損數十萬元,因告訴人應負擔部分虧損,我始於106年11月23日匯款20萬元予告訴人等語。
㈣經查:
⒈系爭80萬元部分
⑴告訴人雖指稱系爭80萬元是借款等語。惟告訴人係於106年8月23日匯款系爭80萬元予被告,然雙方於106年8月22日LINE對話中已提到(馬:指被告,李:指告訴人,下同)(○○○○○○○○○○偵查卷《下稱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馬:現在我朋友報給我1間透天,565萬元。
這邊行情在650左右。
我有買方了。
但我要先買下來再賣(按:原始對話誤寫「買」)李:有多少人合資?馬:我跟你(略)馬:今天是8/22,我抓11/22可以回收(略)馬:如果1季你出80萬,再給你10-15萬,可以嗎?李:3個月賺10-15萬馬:我剛剛算比例應該還算合理,我們要簽合約書嗎李:我覺得有賺就好(略)馬:你會介意我用你名字買房出租嗎?我想說我們來合資買你們那邊的新屋。
放著出租等時間。
李:房價提高3成。
可以。
⑵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一開始即約定合資購買不動產,以短期轉售賺取價差方式獲利,對於告訴人出資、利益分配均有約定,性質較近於合夥,而非消費借貸契約。
⑶告訴人於匯款前1日,即同意以其名義「買房出租」,之後,復於106年9月間簽訂0-0號房屋買賣契約,有買賣契約書節錄影本及蔡銘祥出具之聲明書可參(原審卷一第233頁至第241頁)。
參以金融貸款實務上,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借款人,此乃周知,已難認係屬重要交易事實;
告訴人同意登記為0-0號房屋所有人,復簽署買賣契約書,衡情當得預見日後需以借款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酌以106年10月3日LINE對話紀錄:「(李:只是覺得掛名變貸款很扯。
)馬:不好意思,這一段我沒有講清楚,我以為你了解。」
(警卷第89頁),可見被告縱未事先告知,亦屬無心之過,難認係基於刻意隱瞞之詐欺故意。
⑷被告於108年8月22日LINE中雖曾說:「我有買方了」,但後已提到「我抓11/22」可以回收,告訴人亦回稱:「3個月賺10-15」,依上下對話之意,應僅指有買家對投資標的有興趣,是否成交,尚待商議,非指買入後得立即轉售,尚難認被告所稱「我有買方了」係屬詐術,遑論檢察官對於是否確無買方乙節,始終未為證明。
⑸告訴人自承接到銀行電知對保,但不敢去(原審卷二第169頁),0-0號房屋最終亦因告訴人未辦理對保貸款,致未支付價金,而經賣方○○公司解除契約,有上開聲明書可參。
另參之下列LINE對話紀錄:106年11月18日:「(馬:我要給你一個正確時間,因為沒對保,被解約了」,106年12月1日:「(馬:你沒對保違約了,這一筆我還是要處理啊」,告訴人對被告上開訊息,均未即時反駁(警卷第103頁)。
足知後來無法達到合夥契約目的(投資買屋轉售獲利),應係告訴人拒絕對保而無法貸款給付價金,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⑹基上,上訴意旨認被告以隱瞞告訴人需額外負擔房屋貸款、詐稱已找好買家、賣家為手段,向告訴人詐騙借款系爭80萬元,核與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⑺至上訴意旨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節本及聲明書非真正。然查,原審於111年1月12日審理時,經原審提示、調查該2書證,檢察官已當庭表示「無意見」(即未爭執其成立真正性)(原審卷二第351頁第24行至第26頁、第355頁),應認該2書證成立真正性無疑。
檢察官固事後翻異主張,但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尚難單憑其事後翻異之詞,率認該2書證非真正。
況憑前述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所述,關於告訴人於給付系爭80萬元前已同意擔任0-0號房屋登記名義人及嗣後拒絕對保貸款等事實,應屬明確,已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上開書證是否真正,對本院之判定亦無影響,併予敘明。
⒉系爭2筆款項部分
⑴依告訴人指訴及雙方106年9月13日、14日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7頁至第81頁),固可認於告訴人給付款項之初,應屬消費借貸。
⑵然而,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LINE中稱「還有你辦公室的學弟也要,50萬不是開玩笑」、「還有你們辦公室的學弟50萬」(警卷第96頁),循其上下對話語意,應係指系爭50萬元,所謂「辦公室學弟」,應為被告於借款時所稱「同辦公室同事」。
告訴人復於106年11月15日LINE中稱:「而且你學弟早就還錢了,你也拿去用?沒錯吧?」(警卷第101頁),足知告訴人應有得悉被告學弟已還款之事,故被告以辦公室同事需款50萬元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應非虛編。
⑶另依106年9月14日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2頁),系爭55萬元係為用作0-0號房屋資金流向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既確有投資0-0號房屋,以此作為借款原因,尚非全然無據。
⑷被告於借得系爭2筆款項,因未能如期返還,不斷遭告訴人催討,但被告也一直保持聯繫,向告訴人解釋說明,並無避不見面之情形,堪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應無自始即懷著將來不予還款之惡意。
⑸況且,從LINE對話紀錄可知,至少有2筆貸款與告訴人有關,金額各約800萬元、690萬元(警卷第95、96頁),且從告訴人於LINE中稱:「馬哥,我已經借你700-800以上了」(警卷第89頁),足認2人共同投資標的應不止1處,金錢往來亦非僅本案3筆款項。
又告訴人嗣向被告催款時,於106年11月27日LINE中稱「1-1 690萬家105萬?」,2人復於106年12月1日LINE中對話(警卷第104頁):(略)馬:你有想過如果我錢全給了,違約的錢誰要給我?李:呃…我從沒答應拿我借你的50+55去支1-1,且還騙我說有錢還?馬:如果不違約,我還有快200可以拿回來,現在什麼都沒有了(略)參以2人除以LINE聯繫外,亦曾以語音通話或相約見面,嗣後有無約定將系爭2筆款項轉成投資款,實非明確,故被告嗣未還款,是否惡意不為履行,難認無疑。
⑹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惡意。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本案被告關於系爭2筆款項之辯解雖非毫無疑義,然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檢察官對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投資詐欺為手段騙取系爭2筆款項,與告訴人指訴大相逕庭,起訴證據已難認充足。
上訴意旨雖改稱被告係借款詐欺,惟關於被告所施用之詐欺(即不存在的借款原因),未為任何積極舉證,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所辯非無可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
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與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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