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原上易,32,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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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博真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博真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之,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黃〇榕 、吳潘〇傑以外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蓋依告訴人、證人陳韶證詞及監視器晝面均可見案發當時攻擊告訴人甚多,遠超過4、5人,足見告訴人所受右側尺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臉部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急性出血後貧血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勢並非全係其等所造成。

而被告、黃〇榕、吳潘〇傑與同案被告蘇洺棨以外動手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法特定,依告訴人證述有二桌客人跟伊起衝突,黃〇榕、吳潘〇傑均供稱伊等坐在第四桌,發生衝突時也有別桌不認識之人打告訴人,及同案被告蘇洺棨供稱第三桌及第四桌之人均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打架,已可確定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紛爭進而動手者不僅與被告同桌之人,依告訴人原審時證述有兩桌之人朝伊丟花生、小東西之類,不排除有與被告不相識之其他桌人與告訴人亦發生嫌隙之情,故無法認定上開之人與被告認識或坐同桌,更無從證明被告與其等之間存在犯意聯絡。

㈡縱認被告與黃〇榕、吳潘〇傑及不詳之人共同涉犯傷害罪,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考量被告未有前科,於案發當時有飲酒,誤會告訴人口出挑釁之言始觸發衝突,惟未持武器,僅徒手將告訴人推至樓梯,但未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犯罪手段難謂嚴重,其嗣後有攔阻他人繼續毆打告訴人,顯見其雖與被告同桌之人對告訴人有傷害之故意,但不願見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可證被告惡性非重,亦阻止損害之擴大,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6個月猶嫌過重,請求處以較輕之刑度,以勵自新。

三、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與蘇洺棨以外之行為人應為共犯: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若係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衝突原因為被告向告訴人丟瓜子,經告訴人探詢 原因之過程中,遭被告嗆聲後,隨即遭被告等人群起圍毆乙情,業據告訴人證稱:伊坐在六號桌,我對面兩桌的客人有朝伊丟花生、小東西之類的,因林靖家認識對桌的被告,伊拜託林靖家請被告過來問原因,伊向被告表示「剛怎麼朝我丟東西,有什麼問題嗎?不開心我們就喝酒解決」,被告便大聲嗆說你在不爽什麼,四、五桌的客人便衝過來毆打伊,一開始是在樓上打,後面就有人說抓下去打,他們邊打邊推伊,伊就從樓梯那邊一路被打下來;

案發當時除了丟瓜子遭被告嗆聲及毆打外,並沒有與酒吧內其他客人發生衝突等語(警卷第95頁,原審卷第326頁、第333頁、第334頁)。

被告亦供稱:當時係因為告訴人卡歌又嗆伊,伊才動手打告訴人;

伊比告訴人先到MeetPub,進入MeetPub後直到向告訴人丟瓜子而與之爭執期間,沒發現其他人有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且其除告訴人外,並無與告訴人同桌之人沈慕凡、林靖家起爭執之情形,另其與同桌朋友毆打告訴人之時,另一桌客人也群起圍毆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68頁)。

足認本案糾紛除了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揭細故外,並無其他衝突事件發生,而其他人在被告嗆聲、攻擊告訴人後,隨即圍毆告訴人之行為,顯非偶然之關係。

⒊稽以被告坦承係其將告訴人從樓梯推下樓(偵卷第46頁),並有上開影像之截圖可稽(原審卷第200頁),可見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同時,其他人也參與圍毆,過程中被告要眾人將告訴人帶到店外毆打,並將告訴人推下樓後,其他人即在樓梯間持續攻擊告訴人至店外,故被告除為本案爭端之事主,也居於發號施令之主導地位。

⒋再由告訴人證稱:印象中有兩桌的客人跟伊發生衝突,伊看到被告那桌有5、6個人,在跟其他桌的客人聊天,那兩桌靠在一起,是背後轉頭可以聊天那種,算前後桌,兩桌加起來快10個人等語(本院卷第333頁、第337頁至第338頁),同案被告蘇洺棨亦證述:涉嫌人都坐在3號桌與4號桌,告訴人坐在第6桌(警卷第37頁),可知告訴人係遭包含被告在內之2桌客人圍毆。

另觀影像截圖顯示被告於案發前之3時32分有與其他數人在店內2樓廁所外交談(原審卷第199頁),告訴人隨後於3時42分遭被告等人圍毆(警卷第217頁)。

從被告對告訴人嗆聲、攻擊之時,同桌之黃〇榕、吳潘〇傑及他桌之人立即蜂擁而上,共同圍毆告訴人之情狀,再加上前述⒊的行為歷程,顯見其等間有相互利用之關係,故除了同案被告蘇洺棨因他故另起意攻擊告訴人之外,其他行為人之傷害犯行,並未逸脫原有傷害之犯意範圍,且被告客觀上又無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犯之影響力,並切斷與其他共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此不因其等間是否一起入內消費,或彼此間是否熟識,而影響其等為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自應就同案被告蘇洺棨以外實施傷害之結果負共犯責任。

㈡科刑部分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司法院111年4月22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12495號函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3點規定「在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案件,除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不得僅因量刑失出而撤銷之」即明。

⒉查告訴人因被告及其他人共同傷害犯行,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先後接受右側尺骨骨折開放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及右側尺骨內固定移除手術,出院後醫囑宜休養六個月,專人照護三個月,告訴人於治療後仍遺有右腕關節可活動角度60度,右手第五指關節可活動角度50度之顯著運動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二第69頁),可見告訴人傷勢相當嚴重。

且被告係本案傷害犯罪之發號者,其藉由其他人共同實施傷害犯行,促使其目的實現,則其空言告訴人傷勢非均係被告、黃〇榕、吳潘〇傑所造成,並執此認原審科刑過重,為無理由。

⒊原審乃審酌:被告於酒後僅因細故,竟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自制能力及法治觀念淡薄,犯後雖表明坦承犯行,然有飾詞以避重就輕之情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因無力負擔告訴人於調解時所提出之賠償金額,致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得宥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於店外尚有阻止他人繼續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詳見原審卷第202、203頁之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以及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敘明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濫用裁量之情事,在別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下,依上開㈡⒈之說明,應尊重原審法院科刑裁量。

㈢從而,被告上訴否認與其他行為人為共犯及原判決科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博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市○○○街00號3樓之12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蘇洺棨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路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博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洺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博真與吳潘○傑(民國90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榕(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8年3月23日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0號2樓「MeetPub」店內飲酒消費,蘇洺棨與其友人柴少晨斯時亦在該店內飲酒;
嗣同在該店內飲酒之林雨祥疑因拿取麥克風點唱歌曲及認遭簡博真、吳潘○傑、黃○榕丟擲瓜子、花生等情事,與簡博真發生口角,簡博真、吳潘○傑、黃○榕及原已在該店內消費,嗣前來與簡博真一起飲酒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數名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其中簡博真、黃○榕均以徒手,吳潘○傑持麥克風及店內椅子,其他一起飲酒之數名友人則分別持酒瓶、店內桌子等方式共同毆打林雨祥;
迨林雨祥遭簡博真推擠下樓後步出店門外,簡博真、黃○榕、吳潘○傑等人復承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由黃○榕、吳潘○傑分別以持木棍及徒手方式毆打林雨祥,致林雨祥受有右側尺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臉部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急性出血後貧血及右手撕裂傷之傷害。
另蘇洺棨至店外後見林雨祥續遭圍毆,即先上前出言阻止黃○榕等人繼續毆打林雨祥,並叫林雨祥坐在店外椅子上,然蘇洺棨見林雨祥因有飲酒且遭毆打後情緒激動,復持續吼叫,竟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林雨祥臉部,致林雨祥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循林雨祥之指訴通知簡博真等人前來說明,而獲上情(吳潘○傑、黃○榕於上開時間仍屬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就本案所為之傷害非行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二、案經林雨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及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全部傷勢,而未明確區別被告2人應就告訴人所受之何部分傷害涉有傷害罪嫌,於論罪法條欄亦未認定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論程序,已當庭敘明告訴人所受之鼻骨骨折、臉部擦挫傷之傷勢,應係被告蘇洺棨所致,告訴人所受其他之傷害,應係被告簡博真及其同行友人所致(詳見本院卷第461頁),即已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就被告2人各別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害結果予以區分而界定被告2人之起訴範圍,核先敘明。
㈡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被告簡博真、蘇洺棨及被告簡博真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簡博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其有與吳潘○傑、黃○榕有共同傷害告訴人林雨祥之事實,然以當時與其同桌者僅有4人,當場另有很多毆打告訴人之人其均不認識,且其並未以腳踹告訴人,現僅記得有以手推告訴人云云置辯;
其辯護人則以依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之陳述,現場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者大約有10人,可知案發時有多數人出手傷害告訴人,非僅有被告及與被告同行之吳潘○傑、黃○榕,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均係被告簡博真及吳潘○傑、黃○榕所造成,卷內亦無證據可認除被告簡博真與其友人吳潘○傑、黃○榕外,另有與其他動手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等語,資為辯護。
被告蘇洺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伊在店內並未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遭被告簡博真與其他人圍毆之事與伊無關,伊在店外係因告訴人當天有喝醉,伊為了讓告訴人冷靜,所以才打告訴人巴掌,當時告訴人已經受傷,伊只有用右手打到告訴人左邊臉頰,沒有打到告訴人鼻子云云。
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經證人吳潘○傑、黃○榕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消費之沈慕凡、林靖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
至於起訴書雖載明告訴人受有右前臂腫脹及暈眩之傷害,然此係告訴人就醫時之症狀,經診斷而認告訴人有右側尺骨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此觀上開國軍花蓮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將二者分別記載於症狀及診斷二不同欄位自明,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恐有誤會。
㈡被告簡博真於警詢時,自承當時係因告訴人想卡伊點唱之歌曲又嗆伊,故伊動手打告訴人,伊係徒手打告訴人,沒有用凶器,伊友人吳潘○傑、黃○榕均有打告訴人等語(詳見警卷第13頁),互核與證人吳潘○傑於警詢時所述伊看到被告簡博真打告訴人,就去幫忙,伊朋友黃○榕也有打告訴人等情(詳見警卷第75頁),以及證人黃○榕於警詢所述因告訴人嗆被告簡博真,然後伊就一起打告訴人,伊朋友吳潘○傑與被告簡博真都有打告訴人等情,大致相符;
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被告簡博真在店內時,確有朝向告訴人做出揮動手臂動作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詳見本院卷第195、196頁),而警員所擷取列印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雖標明被告簡博真以腳踹告訴人(詳見警卷第219頁),然當時告訴人係在店內監視器無法拍到之位置,此觀各該畫面列印照片自明,且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詳見核交卷第5至45頁)後,亦無法確認此情,是被告簡博真所辯其並未以腳踢踹告訴人一節,雖非全然無稽,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並未打告訴人,以及上開所辯僅有以手推告訴人云云,容非屬實,是被告簡博真在上開店內,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應可認定。
至於被告簡博真雖自承確有將告訴人推下樓,惟該樓梯旁雖無扶手告訴人,然告訴人遭推下樓時因前方有人擋住,告訴人撞到該人,該人以為告訴人還手,遂打告訴人一巴掌,告訴人當時自己撐住,並未從二樓直接滾跌而摔到一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33、335、458頁),故告訴人並未因被告簡博真將其推下樓之舉而受有傷害,應予辨明。
㈢告訴人被拉至店外後繼續遭毆打,並遭黃○榕持棒狀物毆打頭部,告訴人認識之友人即被告蘇洺棨突然出現叫他們先不要打,叫告訴人去坐到椅子上並問告訴人在不爽什麼,隨即便打告訴人一巴掌,並拿旁邊香爐砸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詳見警卷第9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蘇洺棨似有拿燒金紙之桶子丟伊頭部,有丟到伊身體,因當時伊護住頭,故未去看係丟到伊何處,之後看監視器才看到被告蘇洺棨拿金爐丟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30頁),且被告蘇洺棨當時除以右手朝告訴人揮擊外,其拿取金爐係朝告訴人方向丟擲,告訴人遭擊中後香灰即灑在告訴人身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為憑,是被告蘇洺棨於警詢時所供伊係拿金爐丟向全部人,然伊因喝酒情緒不穩,力道及準度均受影響,不知自己將金爐丟到哪裡云云(詳見警卷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伊有拿金爐起來往旁邊丟,並未砸中告訴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況若為使告訴人冷靜,何須以形同毆打之徒手揮擊告訴人臉部之方式為之,更無復即持金爐丟擲告訴人之必要,此顯與常情有違,且觀諸被告蘇洺棨於警詢所述其打告訴人一巴掌前,告訴人因喝酒情緒失控,一直口氣不好嗆對方髒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告訴人當天有點喝醉,一直大聲跟對方吼叫,繼續與對方嗆聲,以及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蘇洺棨打其巴掌前係問其在不爽什麼等情,可徵被告蘇洺棨恐係認告訴人酒後無端鬧事,在店外又繼續朝對方(即被告簡博真等人)吼叫並口出惡言,乃心生不滿,遂徒手揮擊告訴人臉部。
又被告蘇洺棨上開徒手揮擊告訴人臉部之舉有打到告訴人臉部一節,業據被告蘇洺棨與告訴人互為一致之陳述,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雖可認告訴人斯時有舉起左手阻擋之動作(詳見本院卷第192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指稱其有用手擋,但沒擋住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5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蘇洺棨打其巴掌後其臉部有無受傷部分,雖先證稱其臉部有傷痕,但不確定是否為被告蘇洺棨打其巴掌,亦或係在店內遭其他人毆打所造成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37頁),復又陳稱其鼻梁骨折係因遭被告蘇洺棨打到其臉所造成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58頁),然人之鼻部係位於人之臉部,距離甚近,若朝臉部揮擊,極易擊中鼻部一節,公眾週知,告訴人就此部分,亦已陳明係因當庭看到監視器畫面,比對角度,始想起係因遭被告蘇洺棨徒手揮擊,導致其鼻樑骨折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58頁),即不能以告訴人先後所證不一,遽認其此部分之證述係屬刻意構陷被告蘇洺棨而不足採,是告訴人所受之鼻骨骨折之傷勢,應係被告蘇洺棨在店外徒手揮擊告訴人臉部所致,堪可認定。
至於被告蘇洺棨雖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金爐丟擲告訴人一節,已如上述,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除證述如上外,並證稱:伊感覺金爐有砸到伊,但無法確定金爐究竟是擊中伊身體或是頭何部位,在砸之前伊臉上已都是血,且在樓上(即店內)就都是血了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36、339頁),是告訴人在店內遭被告簡博真等人圍毆後,已受有非輕之屬於開放性或撕裂傷之傷害,而有血流不止之狀況,應無疑義,再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亦無法明確認定何傷勢係由被告蘇洺棨丟擲金爐所造成,應認被告蘇洺棨丟擲金爐砸中告訴人之行為,並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㈣再者,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以及上開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筆錄,以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可知除被告2人及吳潘○傑、黃○榕外,另有其他人毆打告訴人甚明。
而被告簡博真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與其同桌者僅有4人,告訴人嗆其之後,與其同桌者就動手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39頁),後又稱當時有很多人其不認識,與其同行之友人僅有吳潘○傑、黃○榕,但與其同桌者大約5人,其他同桌者均係本來就在店內,後來過來跟其等一起喝酒,其與吳潘○傑、黃○榕均認識,但現已忘記是何人云云,先後不一,已然可疑;
又被告蘇洺棨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與同行之柴少晨等人坐在5號桌,其他涉嫌人均坐在3號桌與4號桌,被害人坐在第6桌,伊只知3號桌、4號桌與被害人有口頭糾紛,然後現場就打起來等語(詳見警卷第37頁),證人即店長陳韶於警詢時,亦證稱:當事人(即告訴人)與打人那群人本來是不同桌,後來不知為何突然開始大小聲,就大打出手,有用手的也有用酒瓶跟椅子的,伊與員工及其他客人攔不住,那群人在二樓打完又把當事人拉往樓下外面,約莫10來人打當事人等語(詳見警卷第135頁),被告簡博真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當天伊自己一人先到店內,在該處遇到朋友,伊等喝一段時間,告訴人就過來伊等這邊拿麥克風,口氣不好,後來伊與朋友在玩丟瓜子,不小心丟到告訴人那桌,告訴人朋友就叫伊過去,伊就道歉,後來就打起來等語,足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跟二位朋友去喝酒,發現伊對面兩桌開始朝伊丟花生、小東西之類的,伊被打時對方有一群人過來,大概幾人伊也想不起來,因為一瞬間就被打,所以沒有記幾個人衝過來,伊估計接近10人打伊,有2桌的客人跟伊起衝突,伊在店內不到半小時就與被告簡博真那桌發生衝突,被告簡博真那桌坐5、6人,他們是兩桌,有靠在一起,算前後桌,他們都在聊天,兩桌加起來快10個人等情(詳見本院卷第326、333、337、338頁),應屬真實,並堪認當時在店內與被告簡博真一同飲酒,嗣因故而與被告簡博真及吳潘○傑、黃○榕共同圍毆告訴人者,非僅被告簡博真所稱之與其同桌之約4至5人,甚為明確。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依上開各節,併參諸證人沈慕凡於警詢所述對方聽到伊與告訴人在講丟瓜子之事,隨後就有人過來嗆告訴人怎樣,你不爽,隨即就一群人過來打告訴人,伊在場有看見整個毆打過程,因對方人太多,伊因不知如何勸阻,僅能在旁觀看,有看到有使用桌椅攻擊告訴人等情(詳見警卷第145、146頁),顯見當時被告簡博真及吳潘○傑、黃○榕及與其等共分坐二桌而一同飲酒之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均係因告訴人與被告簡博真間因朝告訴人方向丟擲瓜子等物而生之口角,旋即群起圍毆告訴人,依上開說明,其等間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因其等間是否一起入內消費,或彼此間是否熟識,而影響其等為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簡博真自應就其他共同正犯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之結果負責。
㈥另告訴人遭被告簡博真與其他同行者圍毆之事,與被告蘇洺起無關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互為一致之供述(詳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在店內起衝突之事,與被告蘇洺棨無關(詳見本院卷第334頁),參以證人柴少晨於警詢時所證:其與廠商吳萱及被告蘇洺棨一同前往店內要商討接工程事宜,嗣隔壁桌就發生鬥毆,跟其等完全無關,同桌友人即被告蘇洺棨前往說要幫忙和解,因怕被告蘇洺棨受傷並遭波及,想將被告蘇洺棨帶回,其亦無法阻止鬥毆發生等情,殊難認被告蘇洺棨與被告簡博真、吳潘○傑、黃○榕等在店內圍毆告訴人之人,均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自不能令被告簡博真就前述經本院認定應係被告蘇洺棨在店外徒手揮擊告訴人所造成之鼻骨骨折傷害,負傷害罪責,反之亦應認告訴人所受之鼻骨骨折以外之其他傷害,當與被告蘇洺棨無涉。
㈦綜上各節,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指,容難採認,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已修正,將法定刑度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公布後,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簡博真與吳潘○傑、黃○榕,以及前開其他與其等一同飲酒,嗣亦群起圍毆告訴人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數人就告訴人所受之右側尺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臉部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急性出血後貧血及右手撕裂傷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於民法第12條雖已於110年3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然自112年1月1日始施行,現尚未生效,故被告簡博真與當時仍屬少年之吳潘○傑、黃○榕共同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時,雖已年滿18歲,然現行有效之民法12條既明定滿20歲為成年,自不能認被告簡博真於本案行為時係屬成年人,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之適用。
被告簡博真與上開共同正犯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在店內、外共同毆傷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距離甚近之二場所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共同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之一罪。
五、茲審酌被告簡博真於酒後僅因細故,竟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而被告蘇洺棨於酒後僅因心生不滿,竟亦傷害告訴人,其等自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淡薄,犯後雖表明坦承犯行,然均容有飾詞以避重就輕之情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2人因無力負擔告訴人於調解時所提出之賠償金額,致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得宥恕,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簡博真於店外尚有阻止他人繼續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詳見本院卷第202、203頁之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以及被告2人於實施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之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亦為被告蘇洺棨徒手揮擊告訴人臉部及丟擲金爐所致,因認被告蘇洺棨就此部分亦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惟被告蘇洺棨固自承確有徒手打告訴人左側臉部,然前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並未載明該傷害係位於臉部何處,經本院函詢結果,該院敘明依當時病歷紀錄,無法回推,惟撕裂傷或可由疤痕判斷,並無照片,有該院109年12月10日慈醫文字第1090003765號函所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71頁),而併檢附之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併未記載告訴人所受臉部傷勢,急診病例中最終診斷欄亦僅載明臉部挫傷(詳見本院卷172至17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述無法確認臉部傷痕不確定是否為被告蘇洺棨打其巴掌,亦或係在店內遭其他人毆打所造成等語如上,且被告蘇洺棨朝告訴人丟擲金爐之舉並未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其本案應僅就告訴人所受鼻骨骨折之傷害負傷害罪責等節,復經本院認定如上,況告訴人遭被告蘇洺棨徒手揮擊前,已遭被告簡博真等人圍毆而受有非輕之傷害,已如上述,再依與被告簡博真係屬共同正犯之其他人係分以徒手及持麥克風、酒瓶、店內桌椅、木棍等器物毆打告訴人之情狀觀之,相較於被告蘇洺棨僅以徒手揮擊,當更易造成告訴人臉部之傷勢,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法理,此部分應為被告蘇洺棨有利之認定,自不能認被告蘇洺棨本案傷害犯行,併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蘇洺棨為有罪之部分,應有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訂於111年2月11日之審判期日傳票,係郵寄至被告蘇洺棨之住所即戶籍所在之花蓮縣○○市○○路00號,並已於同年1月20日依法寄存在轄區之美崙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詳見本院卷第387頁,送達時間欄之「2021年」顯有錯誤,應係「2022年」),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已於111年1月3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距離審理期日亦已逾刑事訴訴訟法第272條所定5日之本案就審期間之規定,且其於上開審理期日後當日復撥打電話至本院表示其在外地,家屬太晚告知庭期,本院書記官遂告知本院當庭改訂之下次審理期日(即111年3月3日)乙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被告蘇洺棨就上開111年2月11日之審理期日,自應已受合法傳喚,然其無故並未到庭;
又上開111年3月3日之審理期日除經本院書記官於電話中告知外,並以傳票分別郵寄至其上開戶籍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之居所(即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且均於111年2月18日分別寄存在轄區之美崙派出所及太昌派出所,此觀該次之送達證書自明(詳見本院卷第415、417頁),依上揭規定,已均於同年2月28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其仍無故未到庭;
再本院訂於同年3月24日之審判期日傳票,係分別郵寄至上開二址,並均於同年3月9日分別寄存在上開二派出所(詳見本院卷第443、445頁之送達證書),依上揭規定,已均於同年3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距離該次審判期日並未超過5日,然該次既為既非第一次審判期日,即已無就審期間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23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受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72條所定之限制,被告蘇洺棨就此次審理期日,自應已受合法傳喚,併經本院簽發拘票拘提之,惟其屆時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亦未在監在押(詳見本院卷第46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而本案就被告蘇洺棨部分,本院既認應科以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諭知,並由檢察官就被告2人部分一併辯論,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本案就被告蘇洺棨部分,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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