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建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受
- 二、案經熊習武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見本院卷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被告上訴陳稱其已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求
- 三、爰審酌禁止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
- 肆、無庸再為沒收追徵諭知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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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廣
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建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受熊習武口頭委託時,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價金完成熊習武座落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填土工程,並先回填土方兩車至系爭土地上,用以取信熊習武,致熊習武陷於錯誤,認李建廣會繼續完成前開工程,乃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將約定價款21萬元匯至不知情之李建廣配偶阿汎思.狄翁(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彰化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建廣隨即不見蹤影並失去聯繫,且未繼續前開填土工程,經熊習武久尋未獲始驚覺受騙,於是報警處理。
二、案經熊習武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廣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9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手段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92頁),不再為幽靈抗辯,經核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熊習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指證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據證人阿汎思.狄翁、彭成金及陳春龍於偵查中陳證翔實,並有彰化銀行花蓮分行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匯款委託書各1份(見警卷藍色原子筆註記頁次第25至57頁、第79頁)在卷可按。
是其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當可信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上訴陳稱其已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經查被告嗣後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63號和解筆錄、載有帳號之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則被告犯後態度顯有改善,即屬不爭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仍判處被告6月有期徒刑,並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無違誤,本案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達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禁止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與良善,詐取21萬元之約定款項,之後完全失聯擺爛,作法相當不可取,所幸其最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完全賠付對方損害,尚知悔悟,惟查被告昔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偽證及詐欺等多項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可見素行非佳(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另參以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尚需扶養3個小孩及母親,2個小孩已經成年,但工作未穩定,1個小孩未成年;
從事鐵工、板模,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無庸再為沒收追徵諭知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付高過其行為時之詐騙所得達24萬元(簽和解筆錄當日當庭給付21萬元+同日庭後跨行轉帳3萬元),有和解筆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已如前述,難謂尚有犯罪所得留存其身,故本件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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