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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泉
選任辯護人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泉為「○○○(即○○○○股份有限公司),還我傳統領域」自救會總幹事,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晚上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多功能集會所召開「○○利益分享機制說明會」(下稱本案說明會)將結束之際,忽然衝至主席台前,在公開場合,對告訴人洛帝.尤道大聲辱罵「不要臉」,致告訴人名譽受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㈠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
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内。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内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毁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内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
然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
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三、經查,被告為「○○○,○○○○○○」自救會總幹事,於上開時、地舉辦之本案說明會,衝至主席台前,在公開場合對告訴人出言「不要臉」乙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345頁至第354頁),及有影像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偵卷第220頁)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惟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按照議程走,當天沒有表決的議程,伊才會上前跟告訴人理論,部落在沒有形成共識前,不能進行表決,伊是要阻止告訴人違法表決程序等語。
四、經查:㈠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内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此乃賦與原住民族部落及其所屬原住民得對位於其部落土地上的土地開發等行為享有諮商同意、參與分享權。
而諮商同意、參與分享程序須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為之,即土地開發等行為需經過原住民族土地或自然資源權利受影響之關係部落依照上開參與辦法規定之程序議決通過同意或參與(上開參與辦法第2條第3款、第8款、第4條、第19條規定參照)。
㈡查本案說明會並無預定表決之程序,此有會議程序表可稽(偵卷第213頁)。
而○○採礦土地位於○○○部落,該部落即為上開參與辦法第2條第8款所稱之關係部落,該部落幹部聯席會議曾向○○提出包含礦場居住安全、礦場管理以及利益分享等30項建議事項,亦有諮商同意分享機制決(建)議項目表可參(偵卷第207頁至第212頁)。
而本案說明會召開目的即在向部落族人告知○○同意事項、共同參與及利益分享機制之內容,聽取族人意見,屬於部落公共議題之討論。
㈢據證人陳孝文於原審證述略以:○○有向鄉公所申請部落諮商,該諮商同意關係到部落權益,族人必須知情,瞭解後才可以同意。
本案說明會是由告訴人主持,部落有提出31項要求,但○○只針對11項跟伊等說明。
而當天沒有表決的議程,是告訴人自己決定要投票,大家都很恍然,伊才會向告訴人質疑當天只是說明會,不能表決,而且不只有伊,每一個部落幹部都嚇一跳,伊不知道告訴人要表決的内容是什麼等語(原審卷第333頁至第338頁)。
㈣證人白誠實於原審亦證述略以:當天會議係由告訴人主持,目的是要向部落族人說明○○利益分享內容,部落原提出30項,但○○只說明10項,會場中有很多族人提出疑義,而且族人是否有接到開會通知,應到人數及實到人數多少、有無過半都不清楚,告訴人就要表決,所以伊到主席台前是要告訴告訴人程序不當、表決不在議程中,又此涉及部落族人權利,對於族人提出之疑義未充分說明回覆前,不該進行表決。
伊認為此表決動作已違反「GAYA」祖制、誠信原則,既是說明會要統整大家意見,怎能突然說要表決,且主旨是什麼也沒講,伊有問過裡面的人為什麼要舉手,他說他不知道,前面的叫我舉手,我就舉手,部落幹部也覺得莫名其妙,甚至總幹事也出來講今天不做任何表決,要充分做溝通說明以後,再做後續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338頁至第345頁)。
㈤再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不是要表決做諮商不諮商的問題,我只是要了解○○回饋項目是不是大家都接受,有的誤會說好像要開諮商了,我是要做全盤的了解,所以才做表決的動作,被告這批人可能誤會我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347頁)。
㈥由上開㈡之說明,可證本案說明會議程原無表決程序,而由上開㈢、㈣、㈤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請部落族人舉手表決,造成部分與會人員錯愕,證人陳孝文及白誠實均不知告訴人欲表決之內容。
是以告訴人在請族人表決之當下,不是全體族人均理解表決內容與目的,並有族人誤以係要議決原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諮商同意等情,足堪認定。
㈦而由告訴人宣布表決後,被告與族人至主席台前與告訴人理論之相關對話(本院卷第101頁):旁 人:亂七八糟,這公聽會! 這是甚麼東西啊,看一下,公聽會欸! 公聽會可以表決嗎?被 告(手指向告訴人): 不要臉的東西、不要臉、真的不要臉、你告我!旁 人:這甚麼東西啦,亂七八糟!告訴人:好(反指回去)。
告訴人:很多人聽到吼,很多人聽到吼,他在罵我。
被 告(被人帶回去,回身發言): 你這麼不要臉,你告我啊、你告我。
告訴人:你們不要接受,你們不願意,可以不要去投 嘛! 被 告:這種程度也可以分,也可以表決? 可以表決嗎,可以嗎?(拍桌) 可知被告與族人因○○尚未就部落提出之30項建議事項為說明,及○○同意回饋內容存在疑慮,故認告訴人逕行表決,可能影響部落權益,而以上開行動及言論阻止表決程序,兩方爭辯之重點在於○○同意回饋事項可否逕付表決。
㈧再佐以告訴人宣布表決前後錄音譯文內容(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顯示本案說明會於進行表決清點舉手人數時,包含被告等多名族人衝至發言台與告訴人理論,且告訴人在被告對其出言「不要臉」之後,告訴人仍表示「你們不要接受,你們不願意,可以不要去投嘛!」,兩方對於是否進行表決仍未定論,最後方由總幹事出面表示不進行表決並宣布散會等情。
足見被告為上開行動及言論後,告訴人仍無停止表決之意,直至總幹事出面表示不表決並宣布散會,爭議方休。
則檢察官上訴書提及被告挺身而出引起族人共鳴,紛紛出言阻止,先是證人白誠實,繼而是證人陳孝文,在群情激憤的氣氛中,表決的進行已受到阻礙,被告實無必要再以言詞辱罵,與事實尚有未合。
㈨綜依本案說明會之開會始末、討論事項、會議議程及告訴人突提出表決程序等外在客觀情狀,依社會一般人對語言使用之認知、被告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等情,被告抗辯係因告訴人未按議程主持,突行表決,基於氣憤以及對會議程序違法之抗議,而為上開言論,並無貶低被告社會評價之意思,應非無據。
且依當時之背景,告訴人在主持會議欲行表決後,被告對告訴人言稱「不要臉」,亦係針對告訴人逕付表決之決定,認告訴人違背部落會議主席身分和職責,屬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顯非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雖其用語令告訴人感到不快而傷及告訴人主觀情感,但被告所述既非針對告訴人個人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難認係侵害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行為,依上述說明,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具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實質惡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原判決因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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