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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雄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38號、第5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健雄部分撤銷。
林健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犯罪事實林健雄為○○縣○○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即林健雄住所○○縣○○鄉○○村○○00號旁空地,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本案國有地)之實際管理人。
緣李德光代彭住仁(彭住仁、李德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徵詢林健雄提供本案國有地堆放廢棄物,林健雄遂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同意提供本案國有地供彭住仁、李德光堆放廢棄物後,彭住仁便指示李德光於民國108年4月不詳日時起迄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30分查獲時止,自花蓮縣花蓮市市區營建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石塊、紅磚、磚瓦、廢木材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國有地堆置,共計5趟。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第8條情形外,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即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者為限,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無罪者為限。
基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之特別法,並稽諸該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為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基於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權行使之法理,就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於檢察官未就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非第三審審理之範圍,並無審判及上訴不可分規定之適用,而限縮案件單一性之效力。
換言之,於此情形,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求從一重之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論處,惟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部分,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亦未併就該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已確定,且本件發回意旨也敘明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撤銷發回範圍,故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係於110年6月9日繫屬本院,故無修正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之適用)。
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住仁、李德光,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技士林宜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環保局108年5月13日花環廢字第1080013517號函及函附108年4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單、保護稽查通知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稽查照片,拆除建物名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保七總隊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80004265號卷《下稱警卷》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95、215頁),109年3月25日花環廢字第1090007327號函及函附109年3月18日現場查核紀錄表1份、稽查照片、花蓮縣政府109年5月19日府環廢字第1090089580號函、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原住民族委員會109年9月30日原民土字第1090058045號函等(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038號卷第41、49、51、83、213、215頁),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刑之減輕事由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提供本案國有地,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犯罪持續時間非長,其上堆置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非屬有毒廢棄物,現已完全清除完畢,有保七總隊第九大隊110年11月9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00004378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卷無對環境造成不可逆損害之證據,違反義務之情節非重,惡性也難認重大,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⒈被告雖未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惟其未能妥善利用本案國有地,而提供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所用,對於國家之恩惠毫不尊重並恣意處分,亦難認被告有何顯可憫恕,而需酌量減輕其刑之情。
⒉原判決緩刑附條件命被告清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廢棄物之期限長達2年,顯屬過長。
㈡本院之判斷
⒈科刑判決所宣告之主文,應與其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彼此互相一致,始為適法。
若其主文之宣告(或諭知),與其事實之記載或理由之說明前後歧異,或彼此互相齟齬,即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其構成要件。
其中所稱「回填」,係指將廢棄物填補至土地凹處、坑洞或溝渠等而言;
而所稱「堆置」,則係指將廢棄物堆積放置於土地上而言;
此2種犯罪行為所侵害之環境衛生法益暨所觸犯之法條雖屬相同,但其行為之態樣則有不同。
有罪判決書對被告所為究竟屬於上述何種犯罪行為態樣,抑或其所為兼有上述2種不同之犯罪行為態樣,自應詳加區分認定並據實記載明白,且依據相關證據資料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不宜混淆。
查,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認定被告有如其附件(即本件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所實際管領之本案國有地予彭住仁及李德光「堆置」石塊、紅磚等營建事業(即一般)廢棄物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其主文卻諭知被告係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是其所宣告之主文,與其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顯不相一致,依上述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⒉其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具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一情,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
又本案國有地所堆置之廢棄物已全部清理完畢,如前說明,原審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清除本案國有地廢棄物部分,已無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命清理期限過長一情,亦無理由。
⒊另原審以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蹈法網,為使其深切反省,並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而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10小時,固非無見。
惟審酌現今網路資源豐富,各政府機關均有公開網頁可供查詢相關法律資訊,從網路蒐尋資訊、汲取常識,已成為網路世代日常生活之一部。
被告為55年次,尚屬壯年,使用網路應無困難。
其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當具有基本法律常識及利用網路或其他管道尋求解答之能力。
被告為肢體障礙人士,需乘坐輪椅,行動已屬不便,經此偵審應訊奔波及判處罪刑之經驗,應已深深記取教訓,堪信爾後行為舉止,當會更加謹慎小心確認合法性,應認無再命其勞頓往返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
⒋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量刑及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歲值壯年,其未領有政府機關許可文件,不得於本案國有地堆置廢棄物,竟因相識之情,率而提供予他人堆置營建事業廢棄物,實屬不該;
惟考量本案犯罪時間非長,無證據證明造成本案國有地污損,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現已清除完畢,態度良好,所生損害已有所彌補;
兼衝其無刑事前科,素行尚可,及自陳: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需扶養罹患○○○之母親及行動不便的胞弟,現無業,行動不便,經濟來源為每月約新臺幣37,000元退休金之生活、家庭及經濟(原審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第2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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