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原上更一,3,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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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子建因與高于璇分手心生不滿,竟於
  4. 貳、關於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明
  5. 參、謹按:
  6.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7. 二、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
  8.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
  9. 伍、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告訴人崔宏
  10. 陸、經查:
  11.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或使用王培翰所有車號000-00
  12. 二、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案電話聲音,若未輔以其他證據,
  13. (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以其等內
  14. (二)原審就警方調閱108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日案發地點
  15. (三)本院就警方調閱108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日被告住處
  16. (四)某報案人於108年11月1日2時14分許在花蓮縣○○鄉○○
  17. 三、證人崔宏傑、高于璇係因過往與被告間之感情糾紛、本案監
  18. (一)證人崔宏傑先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8年10月28日2時20
  19. (二)證人高于璇於警詢中證稱:我覺得資源回收場內縱火與竊盜
  20. (三)梳理證人崔宏傑、高于璇上開證詞,可知2人均未於本案案
  21. 四、又被告胞兄即證人傅子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均從
  22. 五、綜上,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及得以辨識為被告本人之顯
  23. 柒、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告訴人崔宏傑、證人高于璇所指陳之內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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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子建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子建因與高于璇分手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2時11分許,騎乘懸掛失竊之000-00✗✘號車牌(車號詳卷,該車牌為王培翰所有,被告被訴竊取車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住址詳卷)告訴人即高于璇男友崔宏傑所經營之企業社(名稱詳卷),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以明火方式引燃堆置在南側倉庫現場之3處物品,致火勢延燒至前辦公室,造成前辦公室屋頂內側鐵皮受火燒損燻黑及烤漆變色、南側屋頂內側鐵皮受火燒損燻黑、內部西側、北側、東側牆面鐵皮受火燒損烤漆變色,幸經路過民眾通報消防隊,及時撲滅火勢,始未燒燬上址建物而未遂。

又於同年11月1日1時45分許,基於毀損及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相同機車前往上址,破壞辦公室門鎖後進入,在該處潑灑汽油焚燬該處辦公室內之電鑽(即起訴書及原判決所指之電動機,下均統稱電鑽)1臺、竊取監視器主機1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崔宏傑。

被告離去後,於同日2時1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以公共電話0000000打電話報警上址發生火警,經警到場查看後未發現有異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指上開108年10月28日犯罪事實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其他安全設備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以上各罪嫌係指上開108年11月1日犯罪事實部分,二審公訴檢察官再於本院前審當庭追加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之論罪法條【本院前審卷第276頁】)等語。

貳、關於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必要。

參、謹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

二、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其他安全設備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崔宏傑、高于璇、王培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消防局108年10月28日花消調字第1080018753號函及其附件、同年11月26日花消調字第1080020061號函及其附件、花蓮縣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公共電話0000000同年11月1日2 時14分之電話錄音、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畫面、路線圖、現場及行經路線周邊照片為其論罪之依據。

伍、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告訴人崔宏傑所經營之企業社,於108年10月28日2時11分許,經某人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以明火方式引燃堆置在南側倉庫現場之3處物品,致火勢延燒至前辦公室,造成前辦公室屋頂內側鐵皮受火燒損燻黑及烤漆變色、南側屋頂內側鐵皮受火燒損燻黑、內部西側、北側、東側牆面鐵皮受火燒損烤漆變色,幸經路過民眾通報消防隊,及時撲滅火勢,始未燒燬上址建物而未遂;

又於同年11月1日1時45分許,某人基於毀損及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懸掛失竊之000-00✗✗號車牌之機車前往上址,破壞辦公室門鎖後進入,在該處潑灑汽油焚燬該處辦公室內之電動機1臺、竊取監視器主機1臺、抽屜內之現金1,500元,足生損害於崔宏傑;

某人於108年11月1日2時1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以公共電話0000000打電話報警上址發生火警,經警到場查看後未發現有異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這些事情都不是我做的等語。

陸、經查: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或使用王培翰所有車號000-00✗✗機車車牌一面,抑或有將之懸掛在自己使用之機車上:依據王培翰調查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方自行製作之車型比對照片(警卷第213、215、217、219頁)及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警卷第235至254、261至286頁),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或使用王培翰所有車號000-00✗✗機車車牌一面,抑或有將之懸掛在自己使用之機車上等情。

且警方於108年11月2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路○段住處進行搜索時,亦未扣得該機車車牌,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4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證(警卷第55至63頁)。

何況被告被訴竊取車牌部分,另經檢察官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0、295頁),因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日騎乘懸掛失竊之000-00✗✘號車牌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告訴人崔宏傑所經營之企業社一節,即無證據可資證明。

二、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案電話聲音,若未輔以其他證據,尚不能據以認定其中之嫌疑人即係被告:

(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以其等內容作為證據者,無非係以錄影畫面或翻拍照片上人物、物件等影像以及照片上顯現之天候、位置或其他周遭情景,待證一項存在或不存在之事實,必其顯現之關係影像或周遭情景得以一般人肉眼辨識者,始得作為採認之基礎。

本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相片(警卷第235至254、261至286頁),畫面中受拍攝者身著雨衣、口罩,且雨衣蓋頭,並未能以肉眼清楚地辨識受拍攝者之正面長相、面容特徵,即無法看出其完整之臉型、頭型、髮型、額頭之高低,亦無法看出其雙眼、鼻型、嘴型、下巴之形狀或臉上有無其他特徵,即無法分辨該受拍攝者之性別、年紀及容貌等特徵,顯無從據以判斷是否為被告,是監視器錄影畫面若未輔以其他證據(如:被告之自白、目擊證人之證言、被告於同一時間身處該地點之紀錄),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

(二)原審就警方調閱108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日案發地點附近道路、花蓮市○○路○○橋下○○倉庫等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進行勘驗,亦無任何與被告有關之畫面可資證明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徵(原審卷第128至131、133至135、137、139、141、143至144頁)。

(三)本院就警方調閱108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日被告住處附近道路、花蓮縣○○鄉○○路○段附近等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進行勘驗,並無任何與被告有關之畫面可資證明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也沒有懸掛失竊之000-00✗✘號車牌之機車於108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日駛經花蓮縣○○鄉○○路○段附近等地點,或停放在被告住處或住處對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0、143至235頁)。

(四)某報案人於108年11月1日2時1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之公共電話,撥打110報案之通話錄音,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經鑑定結果:送鑑光碟內0000000公共電話報案音檔內譯文「傅」之聲音,與本局採樣被告聲音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為68分,無法研判該報案之通話與被告聲音是否相似等語。

上開研判標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之研究,依其PSS Curve統計圖,以0~100分作為判定兩者語音特徵相似值之範圍。

若語音特徵相似值高於70分,即判定《聲音相似》;

介於40~70分者,為《聲音無法研判》;

低於40分者,即判定《聲音不相似》,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5日調科參字第1090331347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偵91號卷第81、83至86頁)。

是該報案人也無法確認是被告,況觀諸該報案電話之內容,僅係該報案人見火災發生後隨即撥打110之通話(偵卷第47頁報案譯文),亦難僅憑該報案人於火災處附近報案,逕認該報案人即為放火之人。

三、證人崔宏傑、高于璇係因過往與被告間之感情糾紛、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案電話之聲音而推測被告為本案犯嫌,理由如下:

(一)證人崔宏傑先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8年10月28日2時20分許接獲警方告知花蓮縣○○鄉○○路0段資源回收場內失火,請我到場開門,我到現場後,現場火勢已經撲滅,我發現資源回收場內辦公室後方倉庫失火,那裡是放置寶特瓶與塑膠的地方,後來早上我在資源回收場內工作,消防局火調官兩人到場查看了解起火情形,他們告知我起火點有三處,看起來不像電線走火,比較像是人為縱火,後來警方便介入調查。

我在108年11月1日於8時35分許接獲消防局電話,告知我於同日2時15分許接獲通報花蓮縣○○鄉○○路0段之資源回收場有失火,消防局到場查看未發現有失火情勢便離去,請我至資源回收場查看有無失火受損情形,我約8時55分許到資源回收場,我看到辦公室大門遭破壞,大門的鎖疑似遭現場的鐵撬敲壞,辦公室內監視器主機、抽屜內約1,500元遭竊取,抽屜皆被打開,東西散落一地,辦公室內飄散一股氣油味,放於辦公室內左邊的電動機上方有一坨衛生紙有燃燒過的跡象,還有停在辦公室對面的2.5噸的藍色自小貨車兩邊車門被開啟,車內遭人翻過,車內沒有財物,我立刻報警處理;

我沒有目睹犯嫌,我「懷疑」為傅子建所縱火;

於108年7月15日在花蓮縣○○鄉○○○大道(住址詳卷)家門口,我當時載我女朋友回家,傅子建跑來我家與我發生爭吵,因為我女朋友的事情;

於108年7月18日我和我女朋友從○○鄉○○○大道家中出門,傅子建又至我家鬧我,找我爭吵;

於108 年10月27日15時19分許傅子建使用他人臉書帳號傳訊息給我女朋友,內容為「寶貝,我不說,我想你應該知道我是誰,有空的話就去看看我的fb(指臉書),看了你就知道了,這陣子的事情法院全部都判我無罪,其實我只是想要讓你知道確實不是我,法官都判我全無罪了」(警卷第297頁),後來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便遭人縱火,故我懷疑是傅子建所為;

花蓮縣○○鄉○○路0段資源回收場周遭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我覺得是傅子建,因為身形矮小與傅子建相像,且我與他有過糾紛;

警方於108年11月1日2時14分許接獲報案在花蓮縣○○鄉○○路0段資源回收場發生火災,當時報警之人為傅子建,因為聲音與傅子建的聲音一模一樣,講話的方式也一樣會停頓等語(警卷第11至19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可能是傅子建放火;

因為第2次我新的有電的辦公室有被撬開,監視器主機被搬走,還被潑汽油,還有點燃衛生紙,讓物品燃起,只是沒燒起來,我一進去就聞到很濃的汽油味,於是報警,警方到場後。

早上消防隊打電話和我說,昨天有人打電話說那邊失火,他們有派人到現場看,但沒看到火,就走了,早上打電話請我確認裡面東西有沒有怎樣;

警察有讓我聽誰報案的錄音,我聽聲音就知道是傅子建,當天監視器也有拍到他到附近的公共電話打電話;

因為傅子建是我女友的前男友,所以他想縱火等語(他卷一第314頁);

復於原審證述:在偵查程序,警察針對本案詢問我的意見時,我有看過監視器的畫面;

看身材還有騎機車的樣子,我是覺得「很像」傅子建沒錯,加上後來有電話的錄音,一聽就是傅子建本人沒錯;

7月的時候傅子建就有到我家去兩次,第一次他是問我說我有沒有跟高于璇在一起,我如實回答傅子建說有,因為他們已經分手了;

第二次我跟我女朋友高于璇出門的時候,傅子建是追著我女朋友在詢問她,因為我本身沒跟傅子建有仇,因為這兩次的事情,所以我覺得「很有可能」是傅子建去報復;

在108年10月28日火調官告訴我現場像是人為縱火時,我就「懷疑」是傅子建做的,因為在這次的前一次,即第一次失火,那時我以為是電線走火,到他們跟我講說比較像人為縱火時,我才開始「懷疑」等語(原審卷第257至261頁);

再於本院前審證述:我是高于璇的男朋友;

在高于璇國中時就認識,108年6月左右在一起;

我知道之前高于璇跟被告是男女朋友,因被告有騎乘高于璇媽媽的機車去犯竊盜案,被她家人知道後導致分手;

除了被告之外,我沒有與其他人發生糾紛導致人家來放火;

做生意往來的客戶或是親朋好友中,沒有與人結怨或有金錢債務糾紛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62至263、268頁)。

是依證人崔宏傑所述,其在火災調查機關告知本案火災為人為縱火後,因認先前被告與高于璇發生感情糾紛而心有未甘,除前往高于璇住處吵鬧尋求復合外,亦曾前往其住處理論,復於108年7月15、18日二度前往崔宏傑住處,與崔宏傑、高于璇2人發生爭執等情事,即認被告可能為縱火之人,嗣經警察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案電話音檔後,證人崔宏傑亦認該身形及聲音應為被告無疑。

(二)證人高于璇於警詢中證稱:我覺得資源回收場內縱火與竊盜是傅子建所為;

因為在108年10月27日15時19分許傅子建使用他人臉書(名稱:陳柔柔)傳訊息給我,內容為「寶貝,我不說,我想你應該知道我是誰,有空的話就去看看我的fB,看了你就知道了,這陣子的事情法院全部都判我無罪,其實我只是想要讓你知道確實不是我,法官都判我全無罪了」(警卷第297頁),後來108年10月28日便遭人縱火,所以我覺得是傅子建所為,加上之前於108年7月15日在花蓮縣○○鄉○○○大道我男友(指崔宏傑)家門口,我與男友剛好回家,傅子建跑來與我男友發生爭吵,因為傅子建與我之間的感情問題;

於108年7月18日我和我男友從○○鄉○○○大道男友家中出門,傅子建又至我男友家找我男友爭吵;

(108年10月28日凌晨1時43分50秒)○○路0巷0弄向北監視器照片內手拿寶特瓶、身穿雨衣與長褲、戴口罩與眼鏡、腳穿運動鞋的人(警卷第239頁上方照片),我覺得是傅子建,「因為身形與傅子建相像」;

(108年11月1日凌晨1時34分)○○橋下○○工廠內監視器照片,身穿雨衣、頭戴白色安全帽的人(警卷第267頁上下方照片、268頁上方照片),我覺得是傅子建;

因為身形矮小與傅子建相像,且我男友之前與傅子建有糾紛;

警方於108年11月1日2時14分許接獲報案在花蓮縣○○鄉○○路0段資源回收場發生火災,當時報警之人為傅子建,因為聲音與傅子建的聲音一模一樣,講話的方式也一樣會停頓;

我不清楚傅子建亂報案的原因,但我「猜測」因為我與傅子建分手後,與現在的男朋友在一起,導致傅子建心生不快,之後才會有一系列從108年10月28日至11月10日間中所發生的縱火、竊盜與亂報案失火的情形發生等語(警卷第33至35、49頁);

嗣於偵查中證述:我與傅子建是前男女朋友,我覺得是和平分手,但前陣子他會一直來找我,因為他不甘心;

傅子建沒有報復我,但有報復我身邊的人,就是我現在的男友崔宏傑,傅子建燒崔宏傑的工廠,偷他的東西;

我有聽到報案的電話,所以覺得是傅子建;

我「覺得」這些事是傅子建做的唯一證據就是聽到傅子建報案的錄音檔(他卷一第315頁);

並於原審證述:我去作筆錄時,警察有給我聽報案錄音的檔案;

我聽完之後,覺得是傅子建的聲音;

因為講話的腔調跟語速很像是傅子建;

我一聽就覺得是傅子建;

那一天警察有拿照片給我做指認;

對穿雨衣那個相片有印象;

我回答警察說我覺得是傅子健,因為身形跟傅子建很像;

我當時看到那張照片時就覺得是傅子建,因為身形跟傅子建很像;

因為傅子建跟我求復合不成不高興,所以我認為我與傅子建有感情糾紛,導致傅子建去縱火;

我認為本案竊盜及縱火的人就是傅子建,判斷的原因是因為聽到剛剛的錄音檔,還有傅子建有報復的動機;

當時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我指認之照片,就是警卷第238頁之照片;

在警察給我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聽錄音檔之前,因為過去跟傅子建有感情的糾紛,我就覺得回收場的失火事件是傅子建所為的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47頁)。

是依證人高于璇所述,其認為本案資源回收場之火災及失竊為被告所為,係因其與被告之間先前有交往關係,並因此導致被告與其現今交往之男友即證人崔宏傑間有感情糾紛,且經警察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案電話音檔後,證人高于璇亦認該身形及聲音應為被告無疑。

(三)梳理證人崔宏傑、高于璇上開證詞,可知2人均未於本案案發時在場目擊被告於現場為本案犯行,僅係依憑其等過往與被告間之感情糾紛、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為人之身形及報案電話中報案人之聲音、說話方式等情,進而認定被告即為本案犯嫌。

惟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該畫面之翻拍照片無法分辨該受拍攝者之性別、年紀及容貌等特徵,顯無從據以判斷是否為被告,且報案電話之聲音與被告聲音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為68分,無法研判該報案之通話與被告聲音是否相似,業已論證如前,又人證之證據方法,係以經歷事件之證人,提供憑其與生俱有之感官知覺(視覺、聽覺、嗅覺、味覺、觸覺)認知之事實,作為證據,倘證人欠缺實際親身經歷之基礎,所作事實判斷,則屬於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即明。

本件證人崔宏傑、高于璇2人並非影像、聲紋鑑識專家,均未於本案案發時在場目擊被告於現場為本案犯行,僅係依憑其等過往與被告間之感情糾紛、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為人之身形及報案電話中報案人之聲音、說話方式等情,進而認定被告即為本案犯嫌之證言,核均屬證人非以實際親身經歷為基礎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又被告胞兄即證人傅子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均從事刺青紋身工作,工作及居住地點位於花蓮縣○○鄉○○路○段000號,伊在一樓店面,二樓為住家,被告則在三樓工作室,一樓店面係唯一出入口,被告出入均需經過一樓店面;

伊與被告之工作時間約為每日上午11時至晚上12時(即深夜0時),下班後的休息時間伊無法控制被告進出,被告可自由出入;

108年10月28日凌晨1、2時伊不記得被告在不在等語(原審卷第262至267頁),雖無法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或同年11月1日案發時確實待在家中未外出,然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皆曾前往案發現場,亦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五、綜上,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及得以辨識為被告本人之顯著特徵及外貌長相,而報案電話之聲音縱經鑑定亦無從識別即為被告所為,何況該通報案電話與本案縱火之犯行間亦無顯著之合理關聯,得認報案之人與縱火之人即屬同一,自難僅據證人即告訴人崔宏傑、證人高于璇非以實際親身經歷為基礎之意見或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依首揭說明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本件被告雖無法提供確切之不在場證明,然參酌實務見解之意旨,縱被告辯解存有疑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無法認定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指上開108年10月28日犯罪事實部分)、毀損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毀損或檢察官再於本院前審當庭追加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指上開108年11月1日犯罪事實部分)等犯行。

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無罪推定」之法則,爰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合。

柒、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告訴人崔宏傑、證人高于璇所指陳之內容及被告胞兄即證人傅子豪於原審證詞等資為其主要之論據,然告訴人崔宏傑、證人高于璇之證詞不可採,已如前述。

而證人傅子豪於原審之證詞,雖無法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或同年11月1日案發時確實待在家中未外出,然亦無法據此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昔日生產之CUXI機車車型,屬該公司暢銷車種之一,全花蓮縣區並非僅被告一人擁有該款式之機車,縱然犯案時段監視器拍攝畫面,車頭、前頭燈及後照鏡車型與被告使用之機車相吻合(警卷第213頁、他一卷第299至301頁),惟因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該畫面之翻拍照片無法分辨該受拍攝者之性別、年紀及容貌等特徵,無從據以判斷是否為被告,就機車車型相同此點,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客觀上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足認被告確有前揭行為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不足為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之證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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