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原上訴,26,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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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廸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第156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審理。

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未表明上訴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朱廸與朱00前為男女朋友,渠等於民國106、107年間透過「歡歌」歌唱軟體認識進而交往,於108年10月間因相處不睦分手。

詎朱廸竟為下述行為:㈠朱廸於前述與朱00交往期間,於108年4月間至同年10月間某時,在其當時位於○○縣○○鄉○○路000號住處,基於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無故以其所有廠牌APPLE之行動電話照相朱00之胸部、陰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性行為過程得逞。

㈡朱廸與朱00分手後,朱廸要求與朱00復合未果而心生怨懟,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8年12月26日9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朱00同意,擅自使用朱00之個人照片註冊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並將該臉書帳號之名稱設為「朱00」,同時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綁定前述臉書帳號。

嗣朱廸復基於散布猥褻照片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前揭臉書帳號註冊時起至109年2月6日止,將前述持有之拍攝朱00照片,接續以該臉書帳號傳送予不特定之網友,使多名網友誤認「朱00」作風大膽,而紛紛私訊「朱00」詢問可否發生性行為,朱廸再以「朱00」回應諸如「(網友問:妳很難餵飽嗎)不知道哦」、「(網友問:看來屁股被開發過哦)有興趣嗎」、「你知道我家嗎?」等挑逗言詞,使不知情之網友誤認「朱00」確實有從事援交,紛紛透過Messenger傳送「想愛愛嗎」、「想要粗硬嗎」、「想做愛」、「想愛愛」、「嗨」、「沒空做嗎」、「我可以等妳有空在讓妳舒服」等文字訊息予「朱00」,朱廸再將該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予朱00,並恫稱:「照片給妳家人在除夕團圓當壓歲錢,妳們吃飯時」、「期待除夕圍爐」、「每天傳照片給10個人,這10個人每天有3個傳給另外10個人分享,收到的10個人也有3個人分享給再10個人,妳知道1個星期會有多少收到媽(嗎)」、「有人過去,給妳熱鬧的除夕,妳也可以躲起來」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朱00,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原判決依其理由欄所載之證據,認被告分別係犯:㈠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照片、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其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在雙方交往期間,竟不知珍惜雙方之感情,亦不尊重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偷拍告訴人之胸部及臀部等隱私部位,以及性行為之過程。

非但如此,被告、告訴人結束男女朋友關係後,被告要求復合遭拒竟為了報復,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告訴人之真名申辦帳號,並將前開告訴人之隱私照片,發送予不詳之臉書網友,並與網友對話,暗示有在從事援交,被告將上開對話截圖後傳送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承受名譽可能受損之煎熬。

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利用此親密關係,偷拍告訴人之隱私照片,如此行為已有可議之處。

被告甚至將偷拍照片傳送予不詳之網友,並以此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莫大之恐懼與壓力,犯罪之手段惡劣。

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壓力太大而掉髮、須至精神科就診,被告造成之損害非輕。

且被告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見本案遭起訴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後態度亦屬不佳,更未完全給付和解條件之金額,為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且原審認被告雖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於法亦屬有違等語。

肆、關於刑之加重、減輕: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細繹上開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構成累犯之個案,依其犯罪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倘若該個案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固可藉此緩和或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但若該個案不能適用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即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加以裁量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除上述情形以外,若法院依該個案犯罪情節,認為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者,則法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依上述說明,尚無違背上述解釋意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8號、第451號、965號、第1177號、第1804號、第4532號、第52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被告於上揭執行完畢未幾,即又再犯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且無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伍、撤銷改判(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未能尊重個人隱私,偷拍告訴人隱私部位,及性行為之過程,嗣結束男女朋友關係後,要求復合遭拒竟為了報復,即任意以告訴人之真名申辦帳號,並將前開告訴人之隱私照片,發送予不詳之臉書網友,甚至偽冒告訴人並與網友對話,暗示有在從事援交,並將上開對話截圖後傳送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承受名譽可能受損之煎熬,致告訴人因而就醫,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及原判決認被告雖符累犯規定,惟本案與執行完畢之罪質迥異,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尚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非佳,不思以平和成熟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問題,僅因與告訴人分手又復合無果,即透過網際網路散布前擅自拍攝告訴人之隱私照片,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飽受騷擾及無法磨滅之心理創傷,足認被告所為惡劣,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目前工作為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7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各犯行之類型,綜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法之內部界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原判決諭知之刑 本院宣告刑 1 詳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貳、一之㈠、二所載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詳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一之㈡、二所載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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