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原交上訴,3,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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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貴




指定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無罪諭知部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另就被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從花蓮縣○○鄉○○路○段與○○○街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85頁上方)觀之,該監視器鏡頭係由西往東拍攝,在告訴人行經該路口時,○○國小前有一不明的巨大光源遮蔽,倘若告訴人在此位置遭到逼車,因光源遮蔽緣故當然無法拍到此畫面。

又告訴人所述第二、三次遭逼車之位置,係在○○○○段上,原審勘驗三處之監視器位置,有二處均不在○○○○段上,方未發現被告逼車之畫面,故不足認告訴人指訴不可採。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對於遭到逼車一節,前後均有陳述,至於細節則隨著詢問者的挖掘,而逐漸詳細,並無矛盾之處,且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更見告訴人指訴可採,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應有謬誤。

三、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謹按: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田進福之指述、監視器紀錄及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強制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在○○鄉○○路○段○○平交道附近撞到我的車,致我的車右後照鏡斷掉,所以我才會沿路追他,要叫他停車,但是他開很快,所以我就跟著他到停車場打他。

經查:㈠告訴人田進福對於其遭被告逼車之被害情節,先後證述如下:⒈警詢時證述:當時我開著0000-00自小貨車沿著○○○街東往西方向直行,往○○○○段方向直行,在○○國小前,對方對我按喇叭,我以為是我的朋友,並向他打聲招呼,我就繼續直行,對方就開始逼車,一直按喇叭示意我要停車,他一直要把我逼到旁邊停車,讓我覺得很恐慌(警卷第55頁)。

⒉偵訊時證述:因為當時下毛毛雨,我不確定當時有沒有擦撞,我是在○○鄉○○路○段○○平交道遇到被告,我是直行,至○○○○段轉○○路,一開始被告沒有逼車,到了○○國小前面逼我的車,逼了三次要我停車,他逼車的方法就是加速開到我的車頭前面,然後我緊急煞車,我看到被告下車,我就趕快把車開走,然後被告繼續追(偵卷第47頁)。

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在平交道,被告同一條路要回去,被告拉下車窗,我也拉下車窗,我不知道車子有擦撞,我以為是好朋友打招呼,我有跟被告揮手,被告就發脾氣;

被告車子開在我的前面,害我差點相撞,被告有下車,我沒有下車就走了。

只有第一次他在我的車頭,我倒車轉彎離開,其他兩次就在旁邊,被告是很生氣的樣子,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就開回去我的停車場,他就跟著我去停車場打我(原審緝卷第231頁至第235頁)。

⒋細究告訴人前開證述,關於被告如何逼車,尚非始終一致,且偵查之初也未提及被告係加速將車開到告訴人車前停放,迫使告訴人緊急煞停乙節。

而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並未發現有告訴人所述被告逼車情節,反倒是被告所駕車輛在告訴人車輛之後相當距離(原審緝卷第91頁至第95頁),故實不能單憑告訴人前開不一致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使告訴人停車之情。

㈡監視器紀錄及畫面截圖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真實。

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告訴人與被告車輛行駛路徑,於行至○○○○段與○○○街口時,兩車間隔時間約4秒(警卷第85頁),行至沿○○○街0巷右轉入○○○街時,兩車間隔時間拉長至9秒(警卷第87頁),行至○○○街與○○○街時,兩車間隔亦有7秒之距離,足見依警方取得之監視器影像內容,被告車輛始終在告訴人車輛後方相當距離。

檢察官雖謂被告逼車位置「可能」發生在監視器攝錄以外之處所,然既屬假設,即有可能非屬事實,本院自無法依此假設事實,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何況告訴人所述第一次逼車位置是在○○國小路口,被告車輛擋在前頭,伊將車倒退後轉彎離開(原審緝卷第229頁、第231頁、第234頁、第235頁),與該處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兩車有相當距離,無同在一地,且勘驗該處監視器影像更可確認兩車未在上訴意旨所指巨大光源前方停車,告訴人車輛更未有倒車廻轉之情形(原審緝卷第92頁),故告訴人前開指訴,容與事實未合,而不得遽以憑採。

⒉再者,告訴人此行之目的地係工作結束欲返回其租用之停車場(原審緝卷第233頁),由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截圖可知告訴人駕車穿梭行駛於街道巷弄之間,對於路況極為熟悉,而被告在不清楚路線及告訴人車速加快之情形下,雖跟隨在後,但遠遠落後於告訴人車輛,直至告訴人到達目的地停車後方得以追趕上告訴人,更證被告前開抗辯非無可信之處。

⒊而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第二、三次逼車係將車輛開到旁邊,沒有擋在前頭,伊沒有理會被告,就直接開車離開(原審緝卷第234頁、第235頁),可見告訴人行進未受影響,也未見被告有施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車輛行駛,縱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可採,也難認被告行為該當強制罪之要件。

㈢綜上,卷附監視器紀錄及畫面截圖至多可證明被告跟隨告訴人車輛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不法逼車乙節,是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既未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所執理由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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