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原聲再,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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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長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長志(下稱聲請人)所受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新事實足令聲請人應受判決之利益,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一)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期間,曾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國,而使偵查機關開啟調查,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格。

惟判決確定前,因李○國在逃,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該情事,爾後李○國經查獲,並因聲請人供述而受109年度上訴字第47、18、49、50號有罪判決確定在案。

是新事實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應循再審為救濟程序。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因供述而查獲共犯或正犯,被告至少有減輕其刑之判決利益,且該規定並無明文限制適用期間,既係賦予利益之規定,如無法律限制,自不能限縮解釋而排除適用。

(三)依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意旨,有權利即應予救濟,蓋判決上之刑罰利益有使人民受正確刑罰,令人身自由權受刑罰拘束得予減免之情形,自為得救濟之權利。

是聲請人所供述之李○國既經有罪判決在案,其查獲確係始於聲請人之供述,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利益,是為判決後之新事實,爰據以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3號、第1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台上第2888號駁回上訴,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案件有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國,因而查獲之新事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而提起再審等語。

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該條項之規定,就同一罪名之刑度是否選擇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法院具有裁量之權,依前揭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免刑」係「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

且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名、罪質均不變,縱使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因而影響其罪名,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須符合「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在法律上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再審既明顯無理由,即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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