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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長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7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64號、107年度偵字第3811號、107年度偵字第38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長志(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因聲請人未合法上訴第三審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仍不服本院裁定乃抗告於最高法院,終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伊於原確定判決偵查期間曾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欽國,使偵查機關開啟調查,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惟原判決確定前,因供述對象李欽國仍在逃,使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該情事,嗣後李欽國為警查獲,並因其之供述而受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48、49、50號有罪判決確定在案,則新事實成立於判決確定後,應循再審救濟。
又聲請人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李欽國,雖查獲於判決確定後,然供述與查獲事實仍具整體不可分性,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得聲請再審。
上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定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定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實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是。
然若是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上開條文所明定之「罪名」無關,自不得聲請再審。
從而像自首、未遂、累犯、供出來源因而查獲等刑之加減,即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於此首先說明。
㈡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偵查中固供出上游為李欽國,然經原審於該案函詢之結果,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回覆:未因聲請人供述查獲「李欽國」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7年10月11日新警刑字第1070013990號函在卷足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7號卷第49頁)。
嗣經本院再度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覆:聲請人雖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欽國」,惟「李欽國」經通知未到案,全案迄今尚未因此查獲「李欽國」或其他正犯、共犯,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年4月18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09986號函(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卷第80頁)等卷附證據為其依據,而認聲請人雖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欽國」,但並未因此查獲正犯或共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聲請人固以上開緣由為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且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調閱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48、49、50號判決,復依職權另行調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269、287、29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相關卷證,可知李欽國前確曾於107年5、6月間及108年5、6月間,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7、48、49、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751、5752、5753、57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得認聲請人之毒品來源容為李欽國,且係因其供出而查獲上手,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可能,然此僅屬其刑是否因而得以減輕之情形,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是其聲請仍不合於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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