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邱志宏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報紙廣告覓職,並輾轉與通
- 二、案經卓勇君、郭子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南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為獲取出租帳戶之報酬而
- (二)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寄交本案帳戶之時、地均僅略載
- (三)被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
-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係因求
- (五)本案實際發生之前置犯罪雖係詐欺罪,與被告主觀上認知之
-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求不合理之高額報酬,依指示將其所申辦
-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 (一)法律適用部分:
- (二)罪數部分:
- (三)刑之減輕部分:
- (四)審判範圍擴張部分:
- (五)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八)量刑審酌部分:
- (九)不予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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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宏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1429號;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48、2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志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志宏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報紙廣告覓職,並輾轉與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劉紫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劉紫琳」)連繫後,得知其應徵工作乃某線上博奕公司為會員下注使用欲承租金融帳戶作為該公司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所獲賭金結算匯兌之用,其於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知悉使用帳戶者於提領帳戶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如其出租提供金融帳戶供該線上博奕公司使用,將隱匿該公司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此屬洗錢防制法規範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竟因貪圖「劉紫琳」告知如每出租1本帳戶,每期10天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1個月3期,月領3萬元之高額報酬,基於幫助「劉紫琳」一般洗錢之犯意(邱志宏對於正犯「劉紫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不知情,主觀上認係欲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者隱匿所得去向),依「劉紫琳」指示,於同年12月13日19時18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劉紫琳」指定之數字後,將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一併寄交予「劉紫琳」,供為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卓勇君、郭子弘、簡凱欣、張舒淇、柯芷晴、鍾陳勛、張志安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卓勇君等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勇君、郭子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志安、張舒淇、柯芷晴、鍾陳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29、130頁,本院卷第11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為獲取出租帳戶之報酬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依「劉紫琳」指示變更久未使用且其內已無存款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劉紫琳」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原審卷第131至133、182至186頁,本院卷第114、255頁)。
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14、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勇君、郭子弘、張舒淇、柯芷晴、鍾陳勛、張志安及證人即被害人簡凱欣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一第3至4頁,警卷二第21至24頁,警卷三第53至56、81至83、101至103、133至134頁,警卷四第9至13頁)。
此外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7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1299號、111年1月13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3518號函附附表一編號1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在卷、花蓮縣吉安鄉農會111年1月18日花吉農信字第1110286號函附附表一編號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4260號、111年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2685號函附附表一編號3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檔、附表一編號3帳戶提領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卓勇君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郭子弘報案相關資料(通話記錄擷圖、APP轉帳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簡凱欣報案相關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舒淇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柯芷晴報案相關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鍾陳勛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提款卡影印資料)、告訴人張志安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可參(警卷一第5至25、41至43頁,警卷二第25至41、55至64、69頁,警卷三第7至27、57、61至63、69至75、87至95、107至125、135至137、141、145、149至153頁,警卷四第15至17、21、29至31、37至45、49至5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詐欺正犯「陳珮瑜」曾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且「陳珮瑜」係利用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並透過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阻撓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迄今仍無法查獲前揭贓款流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既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劉紫琳」以幫助其前揭洗錢行為,客觀上自有幫助「劉紫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二)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寄交本案帳戶之時、地均僅略載為「110年12月13日」、「花蓮縣○○鄉○○○街某間統一超商」,惟依卷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上所載時間、店名等資訊(偵1326卷第56頁),得認被告係於110年12月13日19時18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路OOO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案帳戶資料以賣貨便之方式寄予「劉紫琳」甚明,是爰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寄交本案帳戶時、地,予以補充,併此敘明。
(三)被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
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先前裁判意旨可參。
2.被告陳稱係因求職始與「劉紫琳」聯繫並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並提出其與「劉紫琳」聯繫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有租賃合約書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1326卷第53至60頁),依照該LINE通訊對話紀錄所示,「劉紫琳」告知被告其帳戶「提供給我們公司只是單純給公司輸贏」,「我們公司是OOOOOOOO投注站唯一國內招…」,說明「簡單的說就是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 公司…」,「我們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原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獎勵金是配合兩個帳戶以上才有的 每期獎…、一個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 只要可以正常使用」,「放心 我們都是正規合法的我們租你的帳戶只…」;
被告並於見前揭工作內容後,曾回稱「應該可以配合喔」、「那是隨便帳戶就OK嗎」、「覺得可以,OK,」等語(上揭偵字卷第53至60頁),嗣後被告即應允並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從而,依前揭通訊紀錄所示,被告於與「劉紫琳」聯繫時,即已懷疑是否涉及不法;
且被告知悉「劉紫琳」欲以每月9萬元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向其承租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欲作為線上博奕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賭金結算匯兌之用,此從被告於原審坦認:(從對話記錄來看,是否知道對方是做投注站的?)是。
(你是否知道當時要你帳戶是要從事博奕相關事務?)是。
(是否知道臺灣從事賭博是非法的行為?)是。
(是否知道對方是合法的博奕公司?)他說是。
(在台灣除了政府經營的樂透等事業外,有無其他合法的博奕公司?)這我不是很懂,我沒有聽過其他合法博奕公司等情(原審卷第183至184頁)可知,而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罪(即刑法第268條),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應予防制之特定犯罪,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作為正犯隱匿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即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所得;
又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該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線上博奕公司賭金結算、匯兌行為,即在於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特定犯罪贓款以層轉提領、轉匯方式製作金流斷點,致使無從追查各筆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知其所為可幫助特定犯罪之正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依照前揭大法庭先前裁判,即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係因求職遭詐騙本案帳戶,被告不可能使用自己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等語。
然查:1.從「劉紫琳」提供給被告之租賃合約書及「劉紫琳」向被告表示之內容,得見該公司從事OOOOOOOO博弈投注站工作,「劉紫琳」提供予被告之工作內容則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不需任何專業知識技能,亦不必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僅靠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輕鬆獲取每一個帳戶每月3萬元報酬,且酬勞亦僅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等情,已可見「劉紫琳」所述工作與一般合法工作之內容、報酬迥異,且被告亦自陳:我之前從事物流業,薪水是以趟數來算,月領,短程也就是花蓮縣內一趟1,800元,長程是到西部去,一趟3,800元至4,500元,我之前是跑長程,我是擔任轉運員,一個月不含獎金及加給可以賺到4萬5,000元,我覺得物流業算是好賺,但是要用自己的努力及時間去換,我當時缺工作,對方提供的是短期租借,我怎麼可能靠這個生活,不用工作、上班,錢就會掉下來,我當時有懷疑那個合約書內容是假的,因為我覺得這個一個月不可能賺到這麼多,我有問對方存戶、提款卡給公司有無法律責任,因為她跟我說租借,我擔心會有問題,所以才問這個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33、184頁),並有對話之部分擷取畫面在卷(偵1326卷第57頁)可參,益徵被告亦已對於「劉紫琳」所述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已心生質疑,並對此等僅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不必再為其他勞務付出,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工作,更抱持疑問,則被告依前述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當可認識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為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租用他人帳戶,並誘以高額報酬之必要。
2.又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如大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威力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自陳:我知道臺灣從事賭博是非法的行為,也沒有聽過臺灣除了政府經營的樂透等事業外,有其他合法博弈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84頁),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及其所擁有之社會常識,當可認識「劉紫琳」所謂「OOOOOOOO」投注站,顯非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博奕事業甚明。
況若該公司係合法博奕公司,僅需以公司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又如擔心交易筆數甚多,亦可藉助資訊系統分析整理,或另行申設帳戶即可,實無特地租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以供客戶匯款,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以侵吞款項之風險,益徵上開租借帳戶之工作實有違常情。
3.再佐以被告供稱:如果有人拿我帳戶的提款卡把錢領出來,我沒辦法追蹤到該款項的流向,這該怎麼追,我也不知道到底是誰等語(原審卷第186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倘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之人享有,且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而有預見本案帳戶有遭用以洗錢犯罪之可能。
4.幫助犯之成立主觀要件,僅需其認知個人行為可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仍決意為之即可,至幫助犯是否確知正犯身分,尚非審酌是否構成幫助犯時所應考慮。
本案被告雖與「劉紫琳」係透過臉書徵才廣告始開始聯繫,然被告既因貪圖提供帳戶金融卡可獲取高額報酬,而依「劉紫琳」指示寄出金融卡供「劉紫琳」作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即可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至被告是否確知「劉紫琳」之正確年籍資料,尚與其是否構成本案犯罪無涉。
足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並無理由。
(五)本案實際發生之前置犯罪雖係詐欺罪,與被告主觀上認知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雖有不同,惟依上所述,一般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結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被告之主觀認知縱與實際前置犯罪罪名有不同,但既然皆是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客觀處罰條件,或稱不法原因聯結、構成要件情狀要素、客觀可罰性要件)」,自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是圖利聚眾賭博是否被查獲或是否可以證明,亦不生影響。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求不合理之高額報酬,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予「劉紫琳」,幫助其作為隱匿洗錢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用之工具;
且被告對於自己提供前揭帳戶金融卡係欲作為「劉紫琳」提領該屬特定犯罪所得,而前揭款項經人提領後,將無從追查去向,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亦有所知悉,雖其主觀上認為該等款項係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仍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正犯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法律適用部分: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劉紫琳」使用作為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非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正犯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罪數部分: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判範圍擴張部分: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48、2780號案件移送併辦之被害人簡凱欣、告訴人張舒淇、柯芷晴、鍾陳勛及張志安部分(附表二編號3至7),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雖就其應允提供帳戶資料供之客觀事實坦承,惟均否認其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提供帳戶予「劉紫琳」之行為,除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外,同時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2.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詐欺組織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及徵求。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
又詐欺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所持理由甚多,實務上常見即有於求職應徵時告以欲逃漏稅捐抑或隱匿賭博收入,從而,縱提供人頭帳戶者係自願出租、出售人頭帳戶供收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並非必然對於收購人頭帳戶者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所認知。
苟提供人頭帳戶者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信其所提供帳戶與詐欺犯罪無關,自難僅因實務上常見詐欺犯罪者以收購、承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即認提供人頭帳戶者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犯意。
3.經查,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期間,均稱其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始提供上開帳戶供「劉紫琳」使用等情,並提出前揭與「劉紫琳」間之通訊對話截圖及租賃合約書為證。
依照前揭被告與「劉紫琳」之對話紀錄截圖,「劉紫琳」明確告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係欲作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線上賭博賭金流通之用,而線上賭博業者為避免遭查緝,透過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亦屢見不鮮,被告主觀上既係因認知上情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劉紫琳」使用,應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縱該金融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
4.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併辦意旨雖亦敘明被告此部分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依前揭說明,併辦意旨此部分說明亦屬有誤,惟因併辦犯罪事實已經本院認與起訴且經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故就併辦意旨此部分法條誤載部分,僅予敘明即可,無再予退併之必要。
(七)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依照前揭理由三(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本院認 被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原審就此部分誤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尚有違誤。
2.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主觀犯意,然查,本院業就被告確有幫助一般洗 錢罪故意部分,於前揭理由二(三)予以說明,並就被告此 部分辯解不可採部分,於上開理由(四)予以分項說明,故 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
至就被告上訴辯稱無幫助詐欺故意 部分,依照前揭理由(六)之說明,確實尚難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之主觀犯意,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3.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原審判決有前 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八)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供不法份子作為洗錢使用,致使持有該金融帳戶之正犯持以作為詐欺使用,造成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因提領後無法追查去向,而獲得隱匿,不僅至今仍無法尋得贓款流向,更因此斷點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1)前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原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二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之前科,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素行並非良好;
(2)本案案發迄今,被告未分毫賠償告訴人等共計34萬8,953元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述之學經歷,以及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臨時工,週薪約6、7千元,與82歲之母親同住,需負擔扶養母親之責任,勉持之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不予沒收之說明:1.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正犯遂行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作為本案洗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卡片本體實質上無何價值,亦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並非實際使用上開帳戶資料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等轉帳、存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760XXXXX799號(詳細帳號詳卷) 2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 0010XXXXX98230號(詳細帳號詳卷)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23XXXXX319號(詳細帳號詳卷)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卓勇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卓勇君,佯稱為新光影城人員,因刷卡錯誤將重複扣款,需卓勇君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卓勇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18日20時38分許 9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0年12月18日20時51分許 4,0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2 告訴人郭子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19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子弘,佯稱為新光影城人員,因刷卡錯誤將重複扣款,需郭子弘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郭子弘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18日20時38分許 4萬9,963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0年12月18日20時59分許 2萬1,234元 3 被害人簡凱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簡凱欣,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飯店網站遭駭客入侵,發生錯誤,將自動成立訂單,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簡凱欣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18日18時12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0年12月18日18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12月18日18時20分許 5,996元 4 告訴人張舒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2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舒淇,佯稱為新光影城人員,因影城消費系統發生駭客入侵,造成張舒淇購票團體票30張,將自銀行帳戶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張舒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18日21時6分許 1萬6,543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5 告訴人柯芷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柯芷晴,佯稱為樂作創意協會人員,因設定錯誤,造成扣款捐款金額增加,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柯芷晴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18日19時21分許 1萬5,012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0年12月18日19時26分許 8,015元 6 告訴人鍾陳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20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鍾陳勛,佯稱為新光影城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因影城訂單錯誤,需與銀行人員核對資料云云,致鍾陳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18日21時4分許 8,245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7 告訴人張志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19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志安,佯稱為新光影城人員,因影城消費系統發生錯誤,將張志安社為團體會員,將自動扣款20張電影票,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志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18日19時26分許 1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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