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宋筱涵(下稱被告)明知國內社
- 貳、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肆、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 伍、經查:
- 一、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本人所申辦,其因有
- 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等銀行
- (一)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 (二)被告因收到借貸簡訊,透過FB看到借貸廣告,因有資金急迫
- (三)細觀被告「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李文哲」間LIN
- (四)又被告於110年7月13日警詢中陳稱:後因接到彰化銀行通知
- (五)再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
- (六)從而,被告因相信「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李文哲」
- 三、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提供彰化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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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筱涵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0、3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筱涵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宋筱涵(下稱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實行犯行者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先由被告依自稱「李文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資料予「李文哲」,待「李文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7月4日12時4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蕭英桃(下稱告訴人)佯稱為其侄兒云云,待取得告訴人信任後,遂以急需週轉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6日12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被告於款項入帳後,先將其中103萬元自上開郵局帳戶轉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17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共128萬元領出後交予「李文哲」指示之人,而以上開方式隱匿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
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等語。
貳、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的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個人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現金提款暨ATM提領影像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6月16日,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透過LINE傳送暱稱為「賴景達」、「李文哲」之人,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領取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內款項後,依「李文哲」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於110年7月6日17時6分許將所領取之款項共128萬元領出後交予「李文哲」指示之人即「廖先生」,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經由網路臉書廣告與「賴景達」聯繫並申辦貸款,因「賴景達」表示需匯款至伊銀行帳戶製造金流始有利核貸,並介紹「李文哲」協助伊做流水帳,伊以為此為正常貸款流程,遂依「李文哲」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並領出款項後交付予「李文哲」指定之「廖先生」,並無共同詐欺及洗錢犯意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本人所申辦,其因有貸款需求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賴景達」之人聯繫,「賴景達」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製作金流以利核貸,被告遂於110年6月16日以LINE傳送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予「賴景達」,又於110年6月24日以LINE傳送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予負責做假金流之「李文哲」,再依「李文哲」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以臨櫃提款、操作ATM提款方式,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款項,並將領取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廖先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偵字第3100卷第13至20、185至189頁,原審卷第210頁),並有被告與「賴景達」及「李文哲」之LINE對話紀錄(偵3100卷第89至1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儲字第1100224027號函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3325卷第31至3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0年8月3日彰汐字第1100140號函覆開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100卷第147至15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告訴人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該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後遭被告提領等情(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則詳如附表一所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3100卷第25至29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憑,故本案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客觀上已淪為實行詐騙犯罪者收取並提領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之工具,而有助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等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存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茲析述如下:
(一)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從自己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與他人而詐欺取財之成立,必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係以其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而仍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方足當之。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付,則領款之人並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該他人係以其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則其領取並交付款項時,既不能認識其帳戶係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存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二)被告因收到借貸簡訊,透過FB看到借貸廣告,因有資金急迫需求,於110年6月16日透過廣告上之聯結,加入一位LINE帳號自稱「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之人聯繫表示欲貸款之意,被告依「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指示於LINE上填寫個人資料,再依「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指示互加為好友後,以30萬元、1年12期至7年84期為例,說明總費用年百分率及月繳金額,再依「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指示陸續傳送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封面、明細等影像檔案予對方,對方告知被告條件不合無法貸款,且「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告訴被告要作流水帳才能符合貸款條件,並介紹一位作流水帳的人給被告,復依「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指示加入「李文哲」為LINE好友與之聯繫,「李文哲」則指示被告下載並於110年6月23日簽立「○○資產合作協議書」,拍照回傳「李文哲」,該協議書內容約定:「○○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協助被告努力爭取銀行融資撥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做為資金流水證明,被告必須於當日,依照「○○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交代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被告審核過件後,必須要支付「○○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協議之費用28,800元、如被告違反協議任一事項,被告需支付「○○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60萬元作為賠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資金,被告無權挪用,如經查獲「○○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對被告採取法律途徑,以確保「○○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權益,文件最後並有以上協議由「○○○律師事務所制定」及律師簽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歷歷,前後一致,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產合作協議書」等在卷可證(偵3100卷第13至20、21至23、89至128、185至187頁,原審卷第87至88、117、160至164、210至213頁,本院卷第144至219、266頁)。
(三)細觀被告「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李文哲」間LINE之對話紀錄,「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於個人訊息上均顯示「銀行代辦」、「非民間」、「解決你資金煩惱」等文字(偵3100卷第89頁),對話之初,「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即請被告填具含個人基本資料、與工作相關訊息、現貸款情形及需求金額、貸款用途內容之表格(本院卷第141頁),待被告回覆後,又以30萬元、1年12期至7年84期為例,說明總費用年百分率及月繳金額,詢問被告貸款額度,復表示「副總有回復了,他會想辦法,明天會給我答覆」,再跟被告說,「有消息」,與被告語音通話後,向被告表示「本身條件稍差,銀行要求被告作流水帳提高信用分數才能過件」,另介紹一位作流水帳的人「李文哲」之LINE連結予被告;
被告向「李文哲」說明要作流水帳之緣由及需求,「李文哲」則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案,並要被告下載並簽立「○○資產合作協議書」後,拍照回傳「李文哲」,各該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貫且自然,亦確實如被告所辯係與申辦貸款有關之事項。
「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李文哲」為取信於被告,逐步向被告強調美化帳戶內金流狀況以利向銀行辦理貸款,使被告相信其確實從事申辦貸款業務之工作,先係稱需要檢視前揭金融帳戶內交易明細,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復而利用被告急需借款之心態,輔以「○○資產合作協議書」各項條款約定(含違約金之約定),再逐步要求被告配合提領匯入各該帳戶內款項以美化帳戶,使被告相信其等確實配合處理申辦貸款事宜無訛。
再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亦依對方之指示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等雙證件照片等情,有上開被告提出與「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李文哲」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被告如非堅信對方係從事辦理貸款、整合債務業務,實無可能提供上開重要個人證件與資料給對方。
(四)又被告於110年7月13日警詢中陳稱:後因接到彰化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被警示,我欲聯絡對方但聯絡不上,才驚覺受騙,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偵3100卷第22頁),此與上開被告與「李文哲」間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傳送「請問我的帳戶都無法使用這是怎麼一回事」、「能麻煩您回覆我嘛???」、「問過銀行說詐騙款項匯入我戶頭」、「能麻煩回應一下嘛???」、「明天我要去銀行跟郵局查原因為何,卡完全鎖住無法提領…看情況如何我會去警局報警,你們完全都不回」、「希望日後你的家人遇到詐騙的,體會到甚麼叫走投無路只有死路一條,你們這種的絕對會有報應」之文句予「李文哲」;
另被告與「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間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傳送「請問都連絡不到李特助怎麼一回事」、「我的帳戶都被停用了」、「請問怎麼辦…」、「我還以為我真的遇到貴人…真的沒路走了結果現在可以死一死比較快了」、「原來這都是詐騙…都已經沒路可走了還碰到你們」乙情相符(本院卷第177、179、219頁),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可信為真實。
被告與「李文哲」、「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之上開對話內容,亦可證被告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係出乎其意料之外,並急切要求「李文哲」、「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儘速回應,最後恍然大悟,才知道原來是碰到詐騙集團,基此,實難認被告就「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李文哲」等人利用其帳戶進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有所預見。
又苟被告與「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李文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檢警調查,應避之唯恐不及,豈有自行前往報警之理?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共犯間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抑或就其他共犯所為之詐欺、洗錢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再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誠非無疑。
(五)再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錄,不會保留與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以避免有部分集團成員遭警方查獲時,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
本案被告於110年7月13日19時36分許,自行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即提供上開其與「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李文哲」間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給警方,並無任何刻意刪除、掩飾或隱匿對話內容之情,容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將彼此間之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隱匿該集團成員彼此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
更與一般「幽靈抗辯」或「空言否認」之情形顯然有別,益足以佐證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可能係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六)從而,被告因相信「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李文哲」之說詞,為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事宜,配合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對於類似自由工作者等無固定收入來源之人,衡情並非不能想像,何況銀行就貸款設有相當門檻,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未曾將其申辦之前揭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而該等資料始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與現今報章媒體大加宣導之詐欺集團藉詞蒐集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之犯罪型態迥不相同,自難遽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或提領款時已預見該等帳戶恐遭他人作為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此外,檢察官並未能證明被告因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而獲有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實難想像被告於無利可圖之情況下,甘冒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致其帳戶遭凍結及日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仍故意為此顯不利己之行為,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三、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亦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並於111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被告本案交付、提供之帳號為2個,尚未達3個,且是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公布施行,故被告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時,主觀上知悉「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李文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係以被告上開帳戶供作詐欺或洗錢之用,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於檢察官另行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因被告已諭知無罪,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蕭英桃 110年7月6日9時35分 佯稱係蕭英桃姪子蕭仲男,因急需週轉金,致蕭英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6日12時20分許 130萬元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100卷第45至4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100卷第7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100卷第87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6日14時4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臺東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分行 臨櫃提款 108萬元 2 110年7月6日14時 38至39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臺東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分行自動提款機 ATM提款 共5萬元 3 110年7月6日15時 2至13分許 郵局帳戶 臺東縣○○市○○路000號○○郵局自動提款機 ATM提款 共15萬元 合計共12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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