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110年度訴字第158號
- (二)訊據抗告人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然否認
- (三)審酌抗告人所涉非法持有手槍罪及販賣手槍未遂罪嫌,係最
- (四)綜上,本案仍足認定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受命法官所為
- 二、抗告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於歷來面臨之刑事程序,均配合到場,檢警機關及法
- (二)本案相關之槍枝等證物均已扣押在案而無毀損、滅失之危險
- (三)抗告人不僅於本案之歷來程序中一貫承認犯罪事實一持有槍
- (四)本案雖涉及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 (五)又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於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案
- (六)末查,依「法院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任改進事項」第2點:
- (七)綜上,本案應不存在對抗告人為羈押之法定原因,且得採取
-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下列情形之一
- 四、經查:
- (一)抗告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 (二)抗告人目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 (三)抗告人目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 (四)抗告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
- (五)另審酌抗告人之年齡、性別、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等關於被
- (六)綜上所述,原審上開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係審酌全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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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卜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111年度聲字第16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案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110年度訴字第15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訊據抗告人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然否認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部分經抗告人坦承者外,尚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其他證人等之證述可佐,並有監視器錄影照片、道路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扣案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車牌辨識行車軌跡比對結果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三)審酌抗告人所涉非法持有手槍罪及販賣手槍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亦隨之加增,已有相當理由足信抗告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再者,抗告人就上開否認部分,與共同被告間證述歧異,仍待交互詰問加以釐清,仍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此外,抗告人除本案經起訴之犯行外,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經起訴強盜案件(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06號),且自96年迄今為止,抗告人曾有強盜經起訴、判決確定,同時另案尚有妨害自由及強盜案件正在偵辦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核閱臺北地院刑事卷宗屬實,參以本案所涉恐嚇、強制之罪質,顯見抗告人非無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強制犯罪之虞。
是辯護意旨雖以抗告人另案臺北地院繫屬之案件乃依被害人指訴而起訴,然該案未經判決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惟現在正存在於抗告人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客觀條件,尚無明顯之改善跡象,仍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是此部分所陳,尚嫌無據。
(四)綜上,本案仍足認定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受命法官所為原羈押處分,業已考量佐以抗告人上揭犯行對於人身安全危害甚大,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抽象危險非輕,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及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暨抗告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始認定本案有對抗告人羈押之必要,已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非無具體理由。
抗告人固於審理時就其所犯前開犯行,表明願提出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具保,然衡以抗告人本案參與程度及罪質,該等金額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復無法以其他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之,因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
而聲請意旨及辯護意旨述及抗告人已坦承部分犯行及抗告人想回家探親等情,屬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量刑斟酌事項,無礙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
此外,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歷來面臨之刑事程序,均配合到場,檢警機關及法院之相關文書亦均能順利送達,可見抗告人對於國家犯罪追訴活動一向主動配合,而無透過羈押確保抗告人到場之必要性。
且抗告人之母親居住在我國境內,其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欠安,故抗告人極為珍惜能待在國內照顧、陪伴母親之寶貴時光。
何況,現為COVID-19之疫情期間,不僅國外疫情較我國嚴峻,且多國均設有入境之管制措施,故逃往海外所需付出之代價甚高,又抗告人於國外亦無可投靠之對象,因此依照社會常情,抗告人實無逃亡至海外之動機。
由上可知,抗告人並無逃亡之具體事實跡象,故抗告人應無逃亡之虞至明。
(二)本案相關之槍枝等證物均已扣押在案而無毀損、滅失之危險,因此抗告人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三)抗告人不僅於本案之歷來程序中一貫承認犯罪事實一持有槍枝及犯罪事實三恐嚇等被訴事實,且本案之共同被告許智超之供述內容與抗告人相反,而共同被告林加成乃許智超之下屬,其言行受許智超所支配,可見抗告人與許智超、林加成等人間之利害關係相違背,故抗告人主觀上並無與渠等勾串之動機;何況,許智超目前仍處於羈押禁見之狀態,抗告人無從與其接觸,故抗告人於客觀上亦無與渠等進行串證之可能性,因此抗告人顯無勾串共犯之虞。
(四)本案雖涉及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重罪應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
(五)又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於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案件中涉犯強盜罪嫌及抗告人有相關前案紀錄為由,認為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絛之1第1項所列之罪之虞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本案及上開案件中是否有罪仍待判決確定而屬未定之天,且原審法院徒憑抗告人過去之犯罪紀錄即認為抗告人在未來亦有繼續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性,乃是未審先判,將人民預設為潛在之犯罪者,顯然與無罪推定原則相違。
(六)末查,依「法院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任改進事項」第2點:「二、諭知具保時,應斟酌被告涉嫌犯罪之情節與身分及家庭環境,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避免金額過高,尤應避免刻意提高保證金額,致被告無力繳納,而以無保虞逃作為羈押之理由」。
可見身分與家庭環境尤為考量要點,而向來遵期到庭、從未抗傳之抗告人家中老母有疾在身,又其家境資力有限,若以3、4萬元具保應已足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得以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之,故本案應無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性。
(七)綜上,本案應不存在對抗告人為羈押之法定原因,且得採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低之羈押之替代措施(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而無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性,依法應裁定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再者,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而此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易言之,所謂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必須停止羈押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要非被告所得強求。
四、經查:
(一)抗告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等罪嫌犯行,除抗告人自身對於犯罪事實一、三之自白外,尚有本案共犯許智超、林加成之供述、證人劉維元、黃嘉瑩、高龍平、陳基峰、王坤智、劉昆霖等人之證詞,另有抗告人110年7月10日18時33分住家大樓影像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含影像照片)、道路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照片、車牌辨識行車軌跡比對結果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照片、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抗告人與共犯間對話逐字稿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顯然犯罪嫌疑重大。
且其中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及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罪,分別為最輕本刑5年及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強制及恐嚇犯罪之虞,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因而自110年12月8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抗告人目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1.本案偵查機關固已將從抗告人、共同被告及證人處取得之供述證據悉數提出於原審,但供述證據本具有不安性、浮動性、易受干擾性。
本案繫屬原審後,抗告人對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已坦認,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即使是抗告人坦認的犯罪事實部分,就有關共同被告許智超及林加成犯罪部分之陳述,觀諸抗告人先後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所述,有越發傾向保留之情形,關鍵處甚至以不清楚、不知道等語回應,抗告人與共同被告間之利害關係未必相違背。
且犯罪事實一至三各部分,共同被告許智超於原審準備程序已翻異前詞,全面否認先前於警詢、偵查(含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原審第一次訊問時認罪之陳述;
至於抗告人否認部分,與共同被告許智超、林加成間、證人劉維元等人證述之情節歧異,上述各情仍待原審依序進行交互詰問,再與道路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影音檔抗告人與共犯間對話逐字稿等證據資料勾稽加以釐清。
2.再觀諸證人劉維元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抗告人與共同被告許智超、林加成間,為遂行其等目的,會以扣案槍枝恐嚇、強制他人,抗告人甚至有毆打證人劉維元之情形,觀抗告人等人之作為,可知抗告人確有能力影響證人之證述,若將抗告人交保在外,顯難令證人劉維元等人自由陳述。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取卷證併送制度,被告幾無何限制於起訴後即得檢閱訴訟全部卷證,掌握檢察官偵查所得之全部證據,就獲取訴訟情報的深度、密度面來看,非無進行勾串的一定程度可能性。
從而,基於證據性質的限制、現行刑事訴訟的設計,依目前檢察官移送之訴訟卷證,在未遂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前,尚難推論審判機關業已確切知悉、釐清抗告人及共同被告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可見,在目前原審審理本案之時程上,應難認抗告人無勾串共犯及證人的可能性。
何況抗告人為一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為趨吉避凶,刻意掩蓋或避就較重的犯罪事實,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3.因此,本院認原法院綜合抗告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內容,及前開證據資料,認為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是抗告人辯稱本案相關之槍枝等證物均已扣押在案而無毀損、滅失之危險;
抗告人已坦認部分犯罪事實,且與共同被告許智超、林加成間之利害關係相違背,與渠等無勾串之動機及可能性等語,自無可採。
(三)抗告人目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理由書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前於106年4月26日早已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已明定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為已足。
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
而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
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
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等。
2.抗告人所涉持有衝鋒槍、手槍罪及販賣手槍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依犯罪事實所載,堪認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情節甚鉅,依一般合理之判斷,日後若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恐非輕微,抗告人面臨重責加身,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業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且抗告人既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已超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所闡釋「相當理由」之程度。
是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
3.抗告意旨另稱原裁定僅以被告所犯為重罪,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相違等語。
衡之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即符合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抗告人既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已超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所闡釋「相當理由」之程度等情,已如前述。
抗告意旨置原審裁定明白之論證說明於不顧,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四)抗告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2.抗告人除本案經起訴之犯行外,另案於臺北地院也經起訴強盜案件(即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06號),且自96年迄今為止,抗告人曾有與他人因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經起訴、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原審職權核閱臺北地院刑事卷宗屬實,參以本案所涉恐嚇、強制之罪質,及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抗告人於現行環境或條件下已經有2次強盜他人財物行為,而該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抗告人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因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原審因而本此意旨,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預防性羈押之要件,並無不合。
是辯護意旨雖以原審未審先判,將人民預設為潛在之犯罪者,顯然與無罪推定原則相違等語置辯,惟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
而所謂「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兩者立法目的迥異。
抗告意旨遽將羈押審查與無罪推定,混為一談,難認有據。
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並不足取。
(五)另審酌抗告人之年齡、性別、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等關於被告之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犯罪性質、勾串可能性及程度等,尚難認為抗告人因繼續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且當然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無法認為有顯然失衡之情。
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而有繼續羈押抗告人及禁見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上開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係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綜合前揭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裁定書內詳細說明認抗告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羈押必要,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具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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