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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趙偉達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謂: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偉達(下稱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民國105年12月3日酒後騎乘機車),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3月28日至107年3月27日;
再因同類案件(108年10月8日酒後騎乘機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10年9月8日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央市場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7時50分許與案外人陳清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嗣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由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461號案進行執行(下稱系爭案件)。
㈡惟依系爭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前案判決,受刑人確實有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情形,且系爭案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以下,但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似起因於陳清海自路面邊緣起始並左轉(系爭案件偵卷第2、3、19頁),果爾,則可否謂受刑人係因受酒精影響而影響行車安全,即非無疑。
其次,受刑人係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而非飲用啤酒、高粱酒等單純酒類,則是否尚屬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函文所示「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之情況,似有斟酌之餘地。
又受刑人之家庭、職業事由固與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必然關聯,然高檢署函文所稱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者,尚定有「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之概括條款,則受刑人是否可能因其陳稱擔負扶養配偶、幼女(現約9個月大)之重責,倘入監執行,將令其配偶與子女之生活陷入困境,進而促使其在此生活與心理道德壓力下,深自悔悟並戒慎日後之行為,而予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便可收矯正之效且不至於難以維持法秩序?亦容有進一步探求的空間。
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故由原審法院將前揭通知受刑人定期報到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分。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又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其研議結果為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5種情形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且於同年月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嗣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基此加強取締暨嚴懲酒駕行為之社會共識,高檢署復於同年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況本件受刑人前於105年12月間之初次酒駕犯行,已有酒駕肇事並造成機車騎士倒地成傷,該次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繳清緩起訴處分金後,受刑人復於108年10月間再為酒駕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受刑人既有前2次酒後駕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經驗,理應體認酒後駕車之嚴重性及對公眾安全之危害性,更加謹慎免再犯酒駕,然其仍無視酒駕禁令,於110年9月8日再為酒駕犯行,並與他人碰撞導致雙方均受有傷害,顯見歷次刑罰並未使受刑人記取教訓而正視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可貴,惟原裁定僅參酌高檢署102年發布之裁量標準,逕認臺東地檢署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結果過於嚴苛,且自行判斷本案並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難認有據,亦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有違,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執行檢察官於系爭案件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中,批示審查意見認為「受刑人前於111年5月18日到署陳述意見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酌後仍認非予入監難收矯治之效,故以東檢熙庚111執461字第1119006931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程序上已讓受刑人有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無違誤」等語,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即已基於檢察官之職權,審酌受刑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罰金之認定,法院僅能審酌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而為審酌,尚無從強求檢察官應如何「釋明何以受刑人係即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依據」,原裁定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㈡且就實體上觀之,受刑人於105年12月間為酒駕初犯,該次犯行經檢察官給予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於107年繳清緩起訴處分金後,受刑人復於108年10月間再為酒駕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次二度為酒駕犯行,該案執行檢察官復准予其得以易科罰金,並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受刑人又於110年9月8日2時許,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保力達後第三度為酒駕犯行,並致他人成傷,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似乎在量刑上已經從輕。
檢察官因而認為「若不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與維持法秩序」,並非不合理。
㈢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本件受刑人既已有三次酒駕犯行之紀錄,在客觀上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亦似乎已達到「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程度,執行檢察官基於職權,判斷為不准易科罰金,係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認為已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因受刑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自為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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