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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彥傑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量刑除不得逾越外部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0.66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使其結果符合內部界限與立法目的。
伊犯後自白並深感後悔,且有自首,所犯詐欺、賭博均屬微罪,所得非鉅,且已和解,故原審量處之刑度,與各法院判決相較,實有過重。
爰提起抗告,請求從輕為有利裁定,早日重返社會、回歸家庭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4年6月以下為外部界限。
則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核屬在外部界限範圍,並無違誤。
㈢原審除賦予抗告人意見陳述之程序保障,量定應執行刑時並說明:審酌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保護社會風俗及財產法益及國家司法追訴之國家法益,其中涉及財產法益及國家法益部分犯罪型態、犯罪手段、罪質、法益類型均為相同,復觀之所犯行為時間乃在1月之內所為,雖未據認定屬於一行為,然此部分可見被告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應屬相同,是此部分罪責非難,應考量其非難重複之部分,允宜降低其重複部分之評價,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故爰就上開定執行刑之相關情狀,衡量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即附表編號1至5、7部分先前定執行刑之所形成之裁量界限拘束,暨抗告人以書狀陳以:請從輕量刑之定執行刑意見,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等旨。
經核,原審量刑過程,實已秉持抗告意旨所指量刑原則,且相較於前述外部界限之上限,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明顯遞減,無顯然過重之情事。
又抗告人多次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罪,其一再犯罪,即非偶發,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不宜給予過低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
是以,原審酌定之應執行刑期,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或違反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原則等情事,尚無瑕疵可指,核無違誤,自應予尊重。
則抗告意旨徒言指摘原審量處之應執行刑過高,並無理由。
㈣抗告意旨雖提出其他個案判決之定刑比例,指摘原審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
惟抗告意旨所舉他案判決,與附表所示犯罪類型並非相同,本無從比附援引。
況且,不同定執行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實無從期待均按照劃一之比例或折數,量定應執行刑,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
從而,尚難以他案判決之定刑比例,即率認原審有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當之瑕疵。
至抗告意旨所稱0.66比例原則,查無出處及理由可循,已非可採;
何況,附表編號1至7刑度加總達8年3月,經法院多次恤刑更定應執行刑,原審所量定之刑,相較於上開刑度加總,實已低於0.66比例,故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綜上所陳,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違法不當,難認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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