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抗,62,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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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吳煜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煜偉(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確定(下稱第1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2月28日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6月10日確定(下稱第2案),足認抗告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是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於前述抗告人妨害秩序等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確定後,於同年7月8日由花蓮地檢以111年度執字第1233號受理執行在案,惟前開執行案件之執行流程有誤,伊就該執行流程錯誤已提起上訴抗告(應係指聲明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不要撤銷伊之緩刑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是若受刑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自應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需再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空間。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第1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又於緩刑期內之110年2月28日因故意再犯第2案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詞懇請勿撤銷第1案緩刑等語,惟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所為第2案犯行,已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法院並無裁量斟酌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予撤銷第1案之緩刑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不同。

㈢綜上,原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第1案緩刑宣告,於法相合,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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