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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劉玉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
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15號、108年度臺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該裁定於111年6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見原審卷第43頁)。
抗告人雖曾於111年6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信函1紙,惟仍未補正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而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謂:我知道我的請求於法不合,我也不知道「小慧」的真實姓名,但原確定判決認定購毒者所交付我總計新臺幣(下同)8,500元的金錢,我都已經給付給我的毒品來源「小慧」,故原確定判決認定我就該案之犯罪所得總計為8,500元並諭知沒收、追徵,實有錯誤。
四、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何以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業已詳加論述說明。
且觀之抗告意旨所陳理由、情事,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法定再審理由無涉,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陳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難認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再審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業如上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之意旨,本院即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抗告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原審同此見解而未踐行此一程序,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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