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抗,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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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歐鎮瑋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歐鎮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歐鎮瑋(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又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9年6月11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至於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及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3、4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附表編號4之罪,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8月),此係對抗告人有利之事項,再參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

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容有差異,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經聲請人詢問抗告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抗告人勾選無意見等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如附表所示4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其中編號1、2、3所示之罪,已於先前定刑有期徒刑4年,等於編號1所示之罪的有期徒刑5月已減掉。

但抗告人後面尚有附表編號2、3、4罪,合計有期徒刑6年8月,但卻只減輕4月,實為過低,不符比例原則,希望能重新衡量定刑之標準大幅降低抗告人之刑度。

(二)抗告人尚有9旬之祖母,中有6旬的老母親,下有11歲之稚女,一家人殷殷期盼抗告人能早日回家,扶持家計,請衡量抗告人犯罪之動機、手法以及犯後態度、家庭因素,重新定刑,另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定刑,使抗告人有面對家人之勇氣等語。

三、謹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上述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本件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抗告人簽名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憑(執聲卷第3頁),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原審裁定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係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固非無見。

(二)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6月19日、109年2月18日,約8個月內共犯2次,屬戕害其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無明顯而重大實害;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是108年6月18、19日間、同年6月23日、109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其犯案時間相距10個月、犯罪類型、手法相近(詳各該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抗告人就上開4罪所犯於併合處罰時,其中編號1及2、編號3及4各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受刑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甚低,即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有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三)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其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無明顯而重大實害;

另編號3、4所示之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手法相近,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抗告人就上開4罪所犯於併合處罰時,編號1、2及編號3、4各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歐鎮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6月 。
犯 罪 日 期 108年06月19日 109年02月18日 108年6月18、19日間、同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36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12號 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147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09年06月11日 109年05月22日 109年6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147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54號 確定日期 109年06月11日 109年06月23日 109年09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可 均可 均否 備註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38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69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66號 編號1至3,依臺東地院109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執行中)。

編 號 4 罪 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
犯 罪 日 期 109年0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10年08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05號 確定日期 110年09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05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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