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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劉逸慈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定刑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逸慈(下稱抗告人)對於自己所犯下之罪行深感懊悔不已,因當初誤信友人之言犯下錯誤,不但造成社會觀感不佳,還拖累家人,如今抗告人已深知悔悟,加上自己尚有一個6個月大的小孩需要照顧,懇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早日回歸社會及家庭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最先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判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因而認為正當,並以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10月以上,及在附表編號1至18曾定刑4年8月加上附表編號19之宣告刑為1年2月(總計為5年10月)之情形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尚無違外部界限。
原裁定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具同質性與否、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及行為次數、時間是否密接及危害程度等情狀後整體評估其應受非難評價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考量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尚難認有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仍在原法院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界限範圍內,要無違法或不當。
至抗告人所提及其個人或家庭因素,洵非定應執行刑時所需考量之事由,是其以上揭因素為憑,請求更定較輕之刑期云云,即無可採。
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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