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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宗諺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111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08號、111年度聲觀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宗諺(下稱被告)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坦承不諱,因被告一次犯行就判觀察勒戒,全無給予被告機會,而我國觀察勒戒或戒治所都是監獄之處所附設,對家庭、工作之影響很大,觀察勒戒或戒治是一種人身自由的拘束,需要進入勒戒處所,會影響家庭或目前的工作,被告目前帶有殘刑,算更生之人,好不容易家人對被告還有支持,沒有放棄,如又去觀察勒戒,被告就全部化為烏有,何不再給被告機會,給予被告最新、多元化判決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觀察、勒戒」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幫助行為人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
因此,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9時8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驗總表、花蓮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又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檢察官已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因涉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認被告顯然無法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等語,其裁量並無明顯重大瑕疵,原審裁定說明檢察官裁量後選擇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等語,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所指其個人工作、家庭狀況等節,均不能作為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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