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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風盛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111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33號、111年度聲觀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被告黃風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係於民國107年5月5日及108年1月21日,嗣後於108年5月29日因他案入監服刑,迄今未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查獲,無事實足認被告對毒品尚有依賴為由,駁回聲請。
惟被告於92年間強制戒治完畢後,迄今未再執行過觀察勒戒,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檢察官本應依法聲請觀察勒戒。
被告於108年入監後未能再施用毒品,迄未再有施用毒品為檢警查獲,此乃事理之當然,並不能憑此逕予認定被告已對毒品毫無依賴,且被告因另案須執行至120年,檢察官顯無對被告施以毒品多元處遇或戒癮治療之可能,原裁定將導致被告施用毒品案件難以依法完成後續處遇,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刑法第11條規定自明。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亦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
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法第99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規定本質上均屬保安處分執行之時效規定,惟其起算點之設定與要件規定均為不同類型之方式,應不屬普通法與特別法之競合,兩者無衝突或何者優先適用之問題,而應認係對保安處分執行時效的雙重限制規定。
蓋保安處分本質在於矯正與治療,尤其毒癮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執行應重時效,不宜延宕,其時效之規定應從嚴計算,個案或依刑法第99條已罹時效,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罹時效,均不得執行。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對被告於107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即使依檢察官提出被告於107年5月6日警詢時之自白、經警執行拘提後為附帶搜索而查扣之海洛因1包(毛重0.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鑑定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及鴉片類嗎啡陽性等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於107年間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此後迄今並無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之案件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見毒偵1595號卷第35頁)可佐,足認被告該次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具有真實性,應屬可信。
依此,縱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迄今已逾3年均未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亦即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況其前科累累,上開前案紀錄表更多達60頁,自108年5月29日入監服刑起,將遲至135年止方能執行完畢(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第60頁),依前揭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已非無疑。
即令被告前未依法再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與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不符,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戒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避免成癮之措施,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是應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
故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如僅適用於業經裁定觀察、勒戒未送執行之案例,而不適用於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案件,則法院無須斟酌即逕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執行單位即須逕依裁定執行送觀察、勒戒,豈非倒果為因,且刑法第99條之規定亦形同具文,其相互矛盾之處,不言可喻。
據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雖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惟其自108年間至今已逾3年未再查獲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亦無事實足認其對毒品尚存有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而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依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應認為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已不存在,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即無理由。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依據上開說明,為無理由,爰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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