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毒抗,36,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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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耿自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聲戒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耿自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認檢察官聲請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勒戒,勒戒期間,勒戒所安排心理師及社工面對面晤談兩次,然晤談時間皆僅十分鐘左右,在被告尚未真正表達出個人環境因素前晤談即結束,心理師及社工即以此認定被告有再犯之虞;

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應執行徒刑為6年6月,111年5月3日在臺南監獄服刑,因觀察勒戒於同年月26日移至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在監禁情況下被裁定強制戒治不合理,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1年6月29日南所衛字第111000718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分別附卷可稽。

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

依前開說明,被告經原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甚明。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

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本案被告經原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是被告以前詞主張已在監禁情況下被裁定強制戒治不合理等語,並不足取。

五、綜上,本件被告經原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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