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文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111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文慶(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民國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後遭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之處分,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0日始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情形,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評估標準係將被告之前科納入計算,顯然重複計分,採前科紀錄為依據,更有失衡之疑,且僅以不到五分鐘評估時間即決定被告須強制戒治,實難讓被告信服。
且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且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更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45號裁定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請予以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之醫師評定結果,認其總分合計為77分(靜態因子共計66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觀之本件評估使用之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配分為每筆(次)5分,配分上限為10分,被告有5筆,計10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配分為每筆(次)2分,配分上限為10分,而被告有5筆,計10分,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民國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憑,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相符,則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二)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本件被告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已依照法務部上開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判斷準則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修正目的係衡量如一概如舊制無限制以前案記錄累加勒戒人之分數,往往很容易達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強制戒治之標準,使得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稀釋,但以前科記錄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是本件依修正後之標準,比對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並無分數重複計算,亦不生違反憲法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之問題。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空言指摘上開評估標準將被告之前科納入計算,顯然重複計分、有失衡之疑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被告上開評估結果,係由看守所內相關專業人士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職務、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所為之綜合判斷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非如抗告意旨所稱單憑不到5分鐘之評估時間即做成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此部分抗告意旨顯不足取。
至於被告所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45號裁定,該案被告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分後,因總分未達60分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本件被告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分後,總分超過60分,二者情形相異,無從比擬,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