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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許森豪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66號、111年度聲戒治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花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下稱系爭223號裁定),係因依花院110年度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以下稱系爭78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節,有上開2 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11年10月11日函附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可佐(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66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三、系爭78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上午9 時55分時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證據如下:
㈠、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新城分局1080097784號卷〈以下稱系爭警卷〉第25頁)。
㈡、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系爭警卷第27頁、第29頁)。
㈢、抗告人自白(花院109年度訴字第47號卷第78頁、第79頁、第89頁)。
㈣、抗告人所指花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該次抗告人固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時間為109年6月3日下午10時44分許回溯96小時內(花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6號卷第14頁、第2 頁),與系爭78號裁定顯然無涉(不同的2 件施用毒品事實)。
三、綜上,抗告人指稱:本案(指系爭78號裁定)我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非無誤會之情。
抗告人以此指摘系爭223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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