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毒抗,50,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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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民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0月1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民期(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1年10月7日花所衛字第111000240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下稱「施用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經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之前科、醫生臨床評估,認伊屬於再犯率高之危險群,但其他受觀察、勒戒人的前科紀錄比伊差的,比比皆是,勒戒完即得釋放,只憑醫生一念之差,就有不同結果,標準為何?爰提起抗告,請法官給伊公平公正結果,實感德澤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條例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106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111年1月17日晚上10時許所為,與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且期間均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依前揭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是故,本件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0條之規定先後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原審法院循前揭最高法院解釋意旨,分別予以裁准,法律適用核無違誤。

㈡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參諸毒品條例之立法理由已明文揭櫫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而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著眼於未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唯一判準基礎,而是就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綜合評估之依據。

其次,現行「評估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手冊」),係法務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並經上開2部會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由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公布實施,有法務部上開函文可參。

考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涉及施用者身心狀態之評估,屬醫療業務範圍,依毒品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係由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為此,法務部洽請衛生福利部,並召集專家學者共商研議,可認「評估手冊」及「評估紀錄表」之訂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其性質乃屬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具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經查,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花蓮看守所之醫師評定結果,認其總分合計為76分(靜態因子共計65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施用傾向證明書」及「評估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而抗告人的前案紀錄(含毒品犯罪紀錄,下同),僅占16分,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原審核閱卷宗後,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只憑其前科紀錄即令入強制戒治,並非屬實。

㈣又評估施用毒品者將來有無繼續施用傾向,施用者過往行為表現,乃判斷其對施用毒品執拗性程度的重要參考資料。

觀之抗告人刑案前科紀錄,其自89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曾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亦不乏入監服刑相當期間,於出獄後再次施用毒品,彰顯抗告人過往行為與人生歷程,非但印證其身陷「身癮好斷,心癮難除」之困境,同時,也得以窺知抗告人欠缺足夠之支持系統,復歸更生之路更加顛簸艱辛,益徵上開評估標準將前案紀錄列入評分項目,洵屬合理。

㈤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之上開「評估手冊」及「評估紀錄表」,總分為118分,其中,受評估人之前案紀錄僅占16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需由醫師綜合其他因子詳為評定,並非單憑前案紀錄即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至為明灼。

換言之,前科紀錄多者,並非必遭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反之亦然。

則抗告意旨以他案受觀察、勒戒人之前科紀錄較其為多,卻不需強制戒治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容係對評估標準有所誤會,難認有理。

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毒癮既未完全戒斷,自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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