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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尤惠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尤惠珍(下稱被告)前有請假報備,且須工作扶養旅日兒子之生活及學業費用,故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前往指定單位完成復健治療課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
又新修正毒品條例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
亦即,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最高法院111年度臺非字第64、58號判決參照)。
再本諸上述對病患性之施用毒品犯罪採行寬容刑事處遇之立法宣示,不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與否,或戒癮治療是否完成(行政院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參照),均不再具有等同於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性質,即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甚且亦得再為附適當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臺非字第24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在卷,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9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00916 003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3頁)。
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 定。
(二)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53條之2第1項 第6、8款規定,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高 檢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37號駁回職權再議處分確定, 嗣因被告多次未依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指定時間 完成復健治療課程,由花蓮縣毒品危害防制中心醫師評估 後以未完成治療結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 字第18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被告 住所,由被告親收,被告不服,於111年9月21日聲請再議 ,經花蓮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聲請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8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花蓮高檢 署111年10月18日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參。
(三)又依前揭說明,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不再具有等同於事實上 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性質,則本案不論被告有無完成戒癮治 療,均難以其曾受觀察勒戒視之。
又被告前未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案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聲請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依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11年7月14日花心防字第1 110000470號函附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結果通知書,可知被 告僅參加該防治所通知5次課程中之1次(即111年6月29日) ,1次課程(即111年6月1日)在自主健康管理期間,其餘3次 均未到場,已見其有逃避之心,無意履行對其較為有利之 機構外處遇。
又本案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自不得執緩起訴期間內之事由,否定檢察官依毒品條例 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之效力。
2、又毒品條例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所設預 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 ,屬強制規定,既係為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 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而 免予執行之理。
3、綜前,被告辯稱已請假報備及需上班工作以扶養旅日兒子 之生活及學業等費用,均難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 。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觀察勒戒,合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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