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毒抗,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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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11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90號、110年度聲觀字第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觀察勒戒在案。

本件最初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詎檢察官竟未通知抗告人即無故變更案號,轉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偵辦,全程均未曾通知抗告人,致伊無法得知案件進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聽審權。

又我國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係將吸食毒品犯定位為病患型犯人,並於97年修法加入緩起訴替代療法,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於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侵害較小,當應為優先考量,是檢察官此種自由選擇顯有裁量怠惰、濫用裁量權之嫌。

況抗告人○○○○○○○○○○○○○○○○,需每月定期至醫療院所追蹤、治療,故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較適合伊,並願自費參加戒癮治療,爰提起抗告,望本院能兼顧情理,請求給予伊自新的機會,以證明戒毒決心及表示懺悔誠意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對之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

再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

另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予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對上述所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由高雄地檢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案件承辦,該署雖有管轄權,且本件屬單純施用毒品案件,惟因抗告人行為時僅係短暫至高雄旅遊,在高雄並無固定居所,而其實際住居所地在臺東地檢署轄區,為抗告人庭訊交通往來及執行保安處分之便利,經高雄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將本件核轉有管轄權之臺東地檢署偵辦,並經臺東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案件承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11月5日檢紀生110移16644字第110000172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臺東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90號卷第1頁),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15、16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央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高雄市○○○○○○○OOO○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6公克),並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G109-238)、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原始編號:G109-238)、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卷第19頁、第27頁及其反面、第29頁反面至31頁、第35頁、第77至87頁;

臺東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90號卷第7至8頁);

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誤。

㈢另抗告人雖向本院主張願意自費到醫院參加戒癮治療云云。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至於抗告人所提報載內容之裁定事實(經查應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88號)與本件並非完全雷同,且該裁定所持極致見解亦非本院即須認許遵守。

又本件經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臺東地檢署偵辦後,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當,足認檢察官審酌卷存資料、個案情節及本案情狀後,未採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悖離比例原則之違失,依前揭意旨,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僅得依法審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是本案既有前揭事證可憑,抗告意旨徒執此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尚難憑採。

㈣抗告意旨復主張高雄地檢署未曾通知伊移轉管轄,有違聽審權之保障、抗告人○○○○○○○○○○○,依法得拒絕入所云云。

惟查,觀諸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課以檢察官於移轉管轄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移轉管轄之規定,難謂有抗告人所指違反程序或侵害其聽審權之情,是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至抗告人因○○○○○○○○○○○○○○○○○○○○,依法得拒絕入所乙情,則屬執行層面問題,非本院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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