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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葉明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7號),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明仁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惟該裁定所依據之評估紀錄表及評分手冊關於前科紀錄部分之配分未設上限,致前科紀錄分數加總後必使伊受強制戒治處分,顯與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而臺東勒戒所及心理醫師僅憑臆測即認定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以前科紀錄作為標準,實有不合於法理之處。
又伊另案服刑至今已1年6月,之後還有8個月徒刑尚待執行,伊已深知悔悟,確實早已將毒癮成功戒除,況上開裁定認伊自民國85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然彼時伊尚未接觸毒品,試問何來毒品前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於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給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3號、110年度聲戒字第29號聲請強制戒治,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聲明異議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其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準此,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本案「聲明異議」之字面文義而言,本院既非諭知上開強制戒治裁定之法院,就聲明異議人前開執行處分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為聲明異議之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聲明異議意旨固稱請求本院撥冗審理本案並撤銷原戒治裁定乙節,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見解,聲明異議人應向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聲請重新審理,方為正辦,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誤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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