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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三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執行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三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略以:受刑人王三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先後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入監執行並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8月2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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