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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駿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駿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駿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4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頃據法務部於111年8月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8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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