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聲,111,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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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柏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柏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柏均因詐欺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8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受刑人自109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8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2582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2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4月1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8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258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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