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聲,113,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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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翼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翼因犯傷害、毀損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及毀損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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