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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金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金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金萬(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稽(執聲卷第2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在性界限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反映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再參酌受刑人就本次定應執行刑向本院表示:請從輕定執行刑;
我知道做錯了,我已經六十幾歲了,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又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搬運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一級毒品) 藥事法 (轉讓禁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8日至108年5月9日 109年5月7日或8日20時許至109年5月10日15時30分許 109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441號等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33、2910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32、46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台灣高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 110年度易字第24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判決 日期 110/01/26 110/11/09 111/05/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台灣高院 花蓮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 110年度易字第24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1/26 110/12/9 111/08/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勞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275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27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罰金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間之某時至109年5月11月10日15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 字第3732、46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113號 判決 日期 110/05/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8/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勞案件 否 備 註 1.花蓮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628號。
2.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有期徒刑定刑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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