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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洪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洪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洪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而於民國109年9月15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5830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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