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聲,168,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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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文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6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0日送監執行,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6月3日,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5819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先後以106年度花簡字第358、415、450、3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臺上字第20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子案);

另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1)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1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3)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4)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6月確定、(5)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上字第36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1)至(5)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丑案),子、丑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受刑人自107年4月30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1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5819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5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6月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581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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