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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東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執行案件,聲請人聲請付假釋中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東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東延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57150文號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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