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聲,174,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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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張震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身體、財物、醫療等因素,為維護其受公平審判及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益,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遠距視訊開庭,卻仍收到應到庭傳票。

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廻避,由新承辦法官安排遠距視訊庭等語。

二、按刑訴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該條文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三、次按,「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能或不宜到場,且其所在與承審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或陳述,經應受訊問之被告同意,且徵詢其他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法院認為無礙於被告能與辯護人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等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者,得依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特別條例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公布,司法院會同行政院首次核定三級以上疫情警戒期間及全國地區得適用該條例,經審酌疫情警戒分級規定,於111年3月1日停止適用後,嗣因疫情嚴峻,兩院第二次核定特別條例之適用期間為111年5月25日起至8月24日止,施行地區為全國。

嗣第三次核定適用期間自111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施行地區為全國。

目前因國內COVID-19疫情穩定可控,司法程序已能有效進行,認無再次核定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之必要,有司法院111年11月1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33204號函可參。

故上開特別條例核定適用之期間至111年11月24日屆滿後,已不得依特別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訊問或陳述,應回歸刑訴法相關規定,乃屬當然。

四、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號案件之被告,其雖依刑訴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廻避,然依其聲請意旨並未就上開案件承辦法官審理上開案件有何偏頗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加以釋明,僅就上開案件承辦法官依規定通知其應於審判程序到場應訊表達不滿,與刑訴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廻避事由,已有不合。

又上開特別條例第2條第1項已明定僅於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適用之,第三次核定適用期間至111年11月24日屆滿後,既經司法院與行政院認無再次核定之必要,顯不得再依上開特別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以遠距視訊方式進行訊問或陳述。

另上開案件111年12月7日所擬進行之審判程序,亦不符合法院刑事遠距訊問擴大作業要點第3點各款得使用遠距訊問規定之情形,承辦合議庭乃通知聲請人於上開審判期日應到場應訊,符合刑訴法第271條第1項「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規定,並無違誤。

本件以上開案件承辦法官否准其遠距視訊開庭之聲請,聲請法官迴避,難謂為正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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