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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裕斌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裕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汪裕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OOO年OO月OO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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