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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維忞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維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維忞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之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423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1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423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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