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11,聲,183,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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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長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長安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在性界限之範圍內,及附表編號1至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係於民國105年5至12月間,利用其房屋仲介身分之資訊優勢,欺瞞2名有意購屋之買主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3之罪係於103年4月間,為隱瞞投資虧損實情而變造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

如附表編號4之罪,係於106年4月間,係將他人委託購買房屋之斡旋金加以侵占而犯業務侵占罪,各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及手段、犯罪時間間隔、手段、動機、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反映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及受刑人經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函請其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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