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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宸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宸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宸宏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2項)。
次按數罪併罰固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宸宏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聲請人之聲請乃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附表所示之罪,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而編號2、3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量刑即應以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7年7月以下之範圍為界限。
(三)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4年間起,即有過失傷害、毒品等犯罪紀錄,附表所示犯罪類型亦非相同,彰顯受刑人遵法意識薄弱之人格特質與傾向,行為並非偶發;
併考量其於附表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地點的密接程度及法益形態;
兼衡相關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經總體評價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另受刑人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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