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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敏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敏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 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 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 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00號裁定 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 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 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 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2 6號裁定參照)。
(四)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
(五)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75號裁定參照)。
(六)再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 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 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 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 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 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為聲請)。
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訴法第4 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 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藥事法案件,先 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乃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受刑人吳敏雄請求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 ,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2 號判決受刑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經臺東地院就上開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以107 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前 裁定),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
惟上開之罪嗣經檢察官聲請 再審,經臺東地院裁定開始再審,復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亦有該裁定書及判決附卷可憑;
則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刑,依前揭二(五)說明 ,前裁定之罪因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致前裁定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本院不受已確定前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傳 真至法務部○○○○○○○○,經轉交受刑人後,受刑人於111年2 月10日具狀陳報「同意定應執行刑」,有刑事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係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編號3係轉讓禁藥 罪、編號4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 害之法益尚難謂完全相同,然彼此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且均係毒品犯罪,仍具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而所犯 如附表編號2則係竊盜罪,與前揭3罪,除在犯罪時間相距 非遠外,在犯罪方式、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顯難謂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較低;
再衡酌上開各罪在所侵犯之法益是 否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乙情,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前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 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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