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威傑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威傑因犯傷害、毀損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